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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女。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余某某,女。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显坤、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6日生女孩姜某某,1999年12月8日生男孩姜某某。双方婚前了解少,因性格不合婚后也未培养出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感情现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两个小孩都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至小孩十八周岁止;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及两个小孩的身份情况。3、证明及组织机构数字证书服务平台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双方的分居情况。

被告辩称,要维护家庭的完整,为了老人和孩子,不同意离婚。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且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原、被告双方分居的时间提出异议,称原、被告是于2013年1月18日分居的。因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它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6日生一女孩姜某某,1999年12月8日生一男孩姜某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镇平县镇郭路姜老庄路口路西的门面房三间上下两层及偏房三间,上海大众朗逸1.4T自动挡中配轿车一辆及存款65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明奇

                                     

                                          二〇一 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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