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滑刑初字第436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EY2180五菱面包车行驶,行至滑县城关镇黄河路东段桥处,被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1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耿某某、董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被告人的抓获经过,酒精测试结果,涉嫌酒后驾驶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查获及抽血化验照片4幅,濮阳市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尚能认罪,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 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士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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