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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966号 原告: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新峰,镇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初字第966号

原告: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新峰,镇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峰、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便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3日生一女孩王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经常生气,2012年初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为此原告于2012年5月份向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庭的调解下,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无法一起生活。现诉请: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女孩王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法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

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贾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2012年3月份原、被告生气,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证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3日生一女孩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5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原告无个人财产。2012年3月份原、被告生气,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条第三款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3月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2012年5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对其生长环境已经适应,故仍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小孩抚养费用,小孩抚养费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计算,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4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明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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