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滑刑初字第399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07月15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等人曾均在滑县新区东方国际城工地打工,并在一块居住。2014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工友酒后回到居住的地方,因嫌工友张某乙说话带脏字二人发生争执继尔厮打,被害人张某某见状上前拉架,被告人刘某某用砖将其鼻部砸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乙、耿某某、张某丙、焦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徐某某证言,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士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 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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