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南民初字第448号 |
原告任昌盛,男,1998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法定代理人任进民,系任昌盛之父。 委托代理人孟利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金鹏,男,1963年4月7日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王宏伟,男,1975年8月7日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鹏,系王宏伟之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住所地南乐县。 负责人李保卿,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任昌盛与被告王金鹏、王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任进民、委托代理人孟利霞,被告王金鹏,被告王宏伟委托代理人王金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昌盛诉称,2013年10月25日10时30分许,王金鹏驾驶王宏伟所有的豫JGT868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乐县谷金楼乡客运站北十字路口向南转弯时,遇任要伟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原告由南向北行驶摔倒后侧滑与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王金鹏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王金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9052.90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请求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鹏、王宏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金鹏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0时30分许,王金鹏驾驶王宏伟所有的豫JGT868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乐县谷金楼乡客运站北十字路口向南转弯时,遇任要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由南向北行驶摔倒后侧滑与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1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要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金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医疗费计19029.35元(包括尊医嘱外购的下肢矫形器一副3860元)。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巩固治疗,注意休息(卧床)1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于2014年3月3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了濮正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的损伤构成IX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指定鉴定机构予以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重新鉴定,2014年4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保险公司支付了此次鉴定费用。王金鹏驾驶的豫JGT868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4109T000003450,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生于1998年10月2日,户籍登记为河南省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日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金鹏驾驶豫JGT868小型轿车与原告乘坐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各事故责任人应根据该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责任。因王金鹏驾驶的豫JGT868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其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19029.35元,经本院审查,原告该项请求客观真实,且有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票据中有的不是原告名字,有改动痕迹;郑州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不是正规医疗费发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之内;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改动痕迹是医院录入名字时笔误所致,且已经由出具单位予以更正并加盖公章,本院应予确认;郑州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问题,根据南乐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显示,原告因伤情确需外购术后支具固定,且该发票为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尊医嘱外购支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部分具体数额,且即使提交具体数额也因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护理费。原告请求4062.15元(51天×79.56)。关于原告护理天数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21天,出院医嘱显示,原告需继续巩固治疗,注意休息(卧床)1个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据此,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客观存在,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院外护理10天为宜。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为79.56元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护理费应为2466.36元(79.56元×31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分别请求630元(30元×21天)、210元(10元×21天),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合法有效的票据相佐证,客观真实,已实际发生,本院应予支持。虽保险公司已支付了重新鉴定时的相关鉴定费用,但因重新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一致,故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被告仍应承担,保险公司已支付的重新鉴定时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 5、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请求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正值年少,在事故中受到了严重损害,又造成残疾,给其今后生活造成了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原告主张520元,被告认为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去外地做伤残鉴定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法损失共计67457.07元(医疗费19029.35元+护理费246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2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赔偿原告任昌盛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457.07元。 二、驳回原告任昌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原告任昌盛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负担1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利敏 审 判 员 贾 佳 人民陪审员 赵 玮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