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西刑初字第47号 |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东伟(又名袁大伟),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2013年11月1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东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袁东伟开始在家从事豆芽生意。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30日以来, 被告人袁东伟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将无根水加入到豆芽中。经检测,无根水中含有食品中禁止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东伟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东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30日以来,被告人袁东伟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采用掺入无根剂的方法生产豆芽用于销售。经检测,在袁东伟处提取的豆芽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案发后,被告人袁东伟将剩余的无根剂销毁。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东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某、洪某某、彭某某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鉴定委托书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现场提取豆芽视频资料、西华县公安局东夏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袁东伟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东伟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东伟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东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东伟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袁东伟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俊 武 审 判 员 李 相 君 代理审判员 容 静 二 ○ 一 四 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雷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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