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汴民终字第959号 |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刘生良,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遂成,男,住本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刘遂,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刘遂成因与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育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兴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9日,刘遂成取得开封市郊区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颁发的开封市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刘遂成、住址北郊乡范庄、用地性质住宅、总面积132平方米,并记载规划平面四至图,该图标示住宅东面为路、西面为空地。刘遂成于2002年12月经审批在北郊乡范庄(劳动路北段)该用地上自建住宅一栋,在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上载明:新建、北屋、东至路、西至空地。刘遂成自建院落大门朝西(空地),该住宅建成后一直未居住。2010年兴育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劳动路北段(含上述空地)开发建设菊城东方明珠小区二期,建设过程中该东围墙将刘遂成院落大门堵死,经双方交涉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刘遂成1997年已取得开封市郊区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颁发的开封市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该证载明刘遂成用地东面为路、西面为空地,并于2002年经有关部门审批在此自建住宅一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上也载明东至路、西至空地,因当时西面为空地刘遂成将院落大门朝西开。2010年兴育公司经批准在上述空地开发建设小区,在未与刘遂成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兴育公司建设围墙将院落大门堵死,未给刘遂成留通行道路,妨碍了其通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采光等方面的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排除妨碍或者赔偿损失。本案兴育公司虽给刘遂成造成通行妨碍,但由于兴育公司开发的是一个生活小区,具有相对独立、相对封闭性,如果采取打开小区东围墙、排除刘遂成通行妨碍,势必给小区居民生活带来不利影响,造成负面社会效果。刘遂成住宅东面为路,具有建设院落大门的条件,也不会给他人造成不利后果。但重建大门一定会给刘遂成增加经济负担,兴育公司应给予刘遂成经济补偿,故刘遂成要求兴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刘遂成要求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一审法院认为赔偿25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兴育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遂成经济损失25000元;二、驳回刘遂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兴育公司承担。 宣判后,兴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刘遂成追加的诉求已超出法定期间,不应得到支持;2、刘遂成系非农户口,无权购买农村宅基地,其建筑系非法用地,不应支持;3、刘遂成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其规划道路在房屋东面,而其却将门朝西开,违反了规划许可,且其对西面的空地没有试用期也没有使用权;4、兴育公司所建围墙经过市城乡规划局规划审批,系合法建筑,兴育公司建设围墙没有过错;5、一审法院判决兴育公司支付给刘遂成25000元重置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刘遂成的诉讼请求。 刘遂成辩称:1、刘遂成在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在法院行使释明权后不情愿地接受了选择性诉求,不存在违法之处;2、兴育公司所称的所谓“非法用地”“违反规划许可”属于行政法律调整的范畴,与本案无关,兴育公司更无权封堵刘遂成的大门;3、规划许可证明确了房屋的四至,但并不等于明确刘遂成的大门只能向东开,而不能往西走。西面是历史形成的道路,兴育公司的开发不应妨碍邻居的通行;4、村委会的证据仅证明房屋西侧从未规划过道路,但并未否认历史上形成的通道;5、兴育公司的开发虽然合法,但不等于其可以擅自任意封堵邻居正在通行的道路和大门,一审判决支持的25000元远远不够刘遂成的重置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刘遂成于1997年取得开封市郊区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颁发的开封市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该证载明刘遂成用地东面为路、西面为空地,并于2002年经有关部门审批在此自建住宅一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上也载明东至路、西至空地,因当时西面为空地刘遂成将院落大门朝西开。2010年兴育公司经批准在上述空地开发建设小区,在未与刘遂成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兴育公司建设围墙将刘遂成院落大门堵死,未留通行道路,妨碍了刘遂成通行。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相邻方应依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各方通行、采光等方面的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本案兴育公司虽给刘遂成造成通行妨碍,但由于兴育公司开发的是一个生活小区,具有相对独立、相对封闭性,如果在该小区东围墙上开门,势必给小区居民生活带来不利影响,形成新的矛盾。刘遂成住宅东面规划为路,具有建设院落大门的条件,且在其住宅东面开门也不会给他人造成不利后果。但重建大门会给刘遂成增加一定的经济负担,兴育公司应给予刘遂成适当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考虑当前重置大门及围墙的市场物价水平,依据实事求是及公平的基本原则,酌定兴育公司赔偿刘遂成经济损失15000元。兴育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遂成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刘遂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由刘遂成和开封市兴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承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莎莎 审 判 员 孔德亮 审 判 员 孙玲玲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