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镇民初字第924号 |
原告:毛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毛某某,男,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苏文然,镇平县司法局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女。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文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前双方都有子女现都已成年,婚后双方也没有共同财产,感情也一直不好。原告于2011年6月患上脑出血,丧失语言功能,在原告急需亲人照顾的情况下被告却离开原告到女儿家生活,对原告不管不问。现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 2、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患病后被告回到前夫子女家生活,两人分居生活两年多,村里调解无效的情况。3、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侯某某、谭某某、侯某某出庭作证,三证人当庭证实原告患病后至今两年多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亦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2012年患脑梗塞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分居虽然已经满两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明奇
二〇一 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 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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