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滑刑初字第402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 辩护人尚渝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尚渝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20时许,被害人曹某某酒后闯入被告人袁某某在滑县靳庄公寓租住的房屋内,双方发生言语争执,进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用木板凳将被害人曹某某头部摔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 0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证明、和解协议、谅解撤诉书及袁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对被害人进行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冯建领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振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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