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南民初字第626号 |
原告庞世宾,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栗志强,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占,男,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胡向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玉东,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仲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贞刚,男,1978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青岛玉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史玉杰。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代表人吴柏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系该公司理赔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成明,系该公司理赔人员。 被告庞世强,男,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代理人栗士儒,石家庄维权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代表人谢素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庞世宾与被告张永占、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实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深圳”)、王贞刚、青岛玉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物流”)、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国泰青岛”)、庞世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石家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利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栗志强,被告深圳实业委托代理人戴玉东,被告太平洋深圳代理人张仲强,被告国泰青岛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吴成明,被告庞世强委托代理人栗士儒,被告人寿石家庄委托代理人刘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占、王贞刚、青岛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世宾诉称,2014年1月15日8时20分许,当原告驾驶冀A74445、冀A3T33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简称“冀A挂车”)行至大广高速南乐段时,与前方张永占驾驶的粤BH0685、粤BJ24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简称“粤挂车”)、李春阳驾驶的冀T29975、冀TG581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下简称“冀T挂车”)发生追尾相撞,后王贞刚驾驶鲁B26636、鲁U006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以下简称“鲁挂车”)又自后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以下简称“白求恩医院”)治疗。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以下简称“濮阳高速大队”)事故认定,在冀T挂车、粤挂车、冀A挂车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张永占负次要责任,李春阳、李银生无责任;在冀A挂车、鲁挂车事故中,王贞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方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方相应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585.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永占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 被告深圳实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深圳实业事故车辆在太平洋深圳投有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深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太平洋深圳同意在投保车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在各该项下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时,在交强险承担责任范围内,应由本案中各方保险公司按份额均担。超限额部分按本案事故中各责任方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王贞刚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 被告青岛物流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 被告国泰青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该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同意在投保车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在各该项下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时,在交强险承担责任范围内,应由本案中各方保险公司按份额均担。超限额部分按本案事故中各责任方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庞世强提交答辩状称,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石家庄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驾驶车辆在人寿石家庄投有司机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有两个伤者,交强险应预留另一伤者的份额;损失分担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8时20分许,李春阳驾驶的冀T挂车和张永占驾驶粤挂车沿大广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762KM+600M处时,因前方堵车先后按顺序将车停在第三行车道,后原告驾驶冀A挂车与上述两辆车发生追尾碰撞,后王贞刚驾驶鲁挂车又与原告驾驶冀A挂车擦挂,造成冀A挂车驾驶人原告及乘坐人李银生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高速大队经事故认定,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了濮公交认字[2012]第140115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冀T挂车、粤挂车、冀A挂车事故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占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春阳、李银生无事故责任;在冀A挂车、鲁挂车事故中,王贞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乐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医疗费计1657.37元;次日凌晨2时原告转入白求恩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当月29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18478.30元。被诊断为:左足第2-4跖骨骨折,左足跖骨跗关节脱位,肝脏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患肢石膏制动,视复查情况决定去除石膏时间;2.每3天更换敷料1次;3.术后14天视复查情况决定拆线时间;4.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因为有肝脏挫伤,避免剧烈运动;5.术后3个月视复查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时间;6.1周后复查肝脏B超和复查肝功,继续治疗转氨酶较高问题;7.术后半个月、1个月、2个月、3个月复查拍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8.有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共花医疗费计20135.67元(南乐县人民医院1657.37元+白求恩医院18478.30元)。张永占驾驶的粤BH0685挂车在被告太平洋深圳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3日00时起至2014年5月12日24时止;王贞刚驾驶的鲁B26636车在国泰青岛分别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日00时起至2014年8月31日24时止,鲁U0069挂车在国泰青岛投有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00时起至2014年8月15日24日止;原告驾驶的冀A74445车在人寿石家庄分别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1日00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原告驾驶的冀A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庞世强。张永占驾驶的粤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深圳实业。王贞刚驾驶的鲁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青岛物流。 另查明,原告具有A2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日工资为121.70元(44421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日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营养费为每日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A2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永占驾驶粤挂车,王贞刚驾驶鲁挂车与原告驾驶冀A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濮阳高速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其划分的责任承担义务。因张永占驾驶的粤挂车在太平洋深圳处投有交强险,王贞刚驾驶的鲁挂车在国泰青岛投有交强险,故太平洋深圳和国泰青岛首先应分别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共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各保险公司均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关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家保监会规定,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故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分项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请求20135.67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中为治疗花去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共计为20135.67元,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请求14400元。原告实际住院13天,出院医嘱显示其需院外继续石膏制动、复查等,结合原告伤情,原告院外休息时间酌定90天为宜,则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03天(13天+90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发放单位的印章,也无负责人签名,不能准确反映原告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这一事实,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事故发生地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21.70元计算为宜。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535.10元(121.70元×103天),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3、护理费。原告请求3900元。关于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庞丛丛的工资表无负责人签字确认,也无相关劳动合同相印证,故对其收入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法律规定,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工资79.56元计算为宜。原告实际住院13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034.28元(79.56元×13天),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13天,依据相关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30元×13天)、营养费应为130元(10元×13天),故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5、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虽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综合考虑原告门诊及转院治疗情况,原告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其请求5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6、住宿费。原告请求5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虽受到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其今后生活、工作影响不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庞世宾合理损失共计34725.05元(医疗费20135.67元+误工费12535.10元+护理费103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500元),太平洋深圳、国泰青岛应分别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各承担17362.53元(34725.05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庞世宾各项损失共计17362.53元。 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庞世宾各项损失共计17362.53元。 三、驳回原告庞世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营销服务部各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领取缴纳上诉费用通知,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交费后未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备查联向本院递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冯利敏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武益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