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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阳市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海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256号 原告安阳市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中段(鼎龙巴士修理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东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爱青,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付,男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256号

原告安阳市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中段(鼎龙巴士修理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东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爱青,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付,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安阳市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汽车公司)诉被告李海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纪元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纪元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来原告公司买车,意向购买一辆别克轿车,交付定金4 100元,并且提出办理分期贷款手续 ,由于不符合上汽通用金融公司的车贷要求,贷款被拒绝。后来原告又在被告要求下帮其在邮政储蓄办理了分期贷款手续,2014年1月21日,被告提出先交全款提车,并补缴车款273 800元(全部车款为277 900元),双方签订购车合同,被告提走了车,2014年3月7日,被告在邮政银行办理的分期贷款180 000元进入原告的账户,当天是周六,公司出纳、销售经理都不上班,按原告公司规定节假日不办理退款手续,但被告以生意急用钱为由让原告办理退款手续,原告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给被告办理了180 000元退款手续。3月11日,销售经理上班后,不知该款项已经办理过退款手续,再次通知不知情的出纳办理该笔退款,原告再次向被告账户打款180 000元,两天后发现重复退款的情况,立即联系被告,原告对重复退款的事实不予否认只是以暂时没钱搪塞,2014年3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登门索要退款,被告返还59 000元,并承诺有钱立即偿还,直到现在,被告仍然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  121 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海付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海付于2013年11月12日给原告新纪元汽车公司交付订车款4 100元。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合同,汽车品牌黑色别克,型号SGM7200EYAI,发动机号133630159,价格277 900元;交车地点为新纪元汽车公司,交车时间2014年1月21日,付款时间2014年1月21日,提车方式自提。2014年1月21日被告李海付给付原告新纪元汽车公司   273 800元,共计给付原告新纪元汽车公司购车款277 900元。被告李海付办理的购车款到原告的账上后,根据被告李海付的要求,2014年3月8日原告给被告李海付退贷款180 000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李海付退贷款180 0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海付给原告退款59 000元,尚有121 000元未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收据、通联支付签购单、付款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李海付先分期贷款,后全款提车,货款180 000元到帐后,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李海付,但由原告工作失误,导致该款两次给付李海付、被告李海付虽退还原告59 000元,但尚有121 000元未退还,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121 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海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市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121 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新纪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720元,由被告李海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祝    昉  

                                               审  判  员  薛    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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