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文民三初字第351号 |
原告董武杰,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立伟,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超,男,1986年1月6日出生,系张立伟之兄。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大厦7层。 负责人朱志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男,1986年3月11日出生。 原告董武杰诉被告张立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张立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武杰诉称,2013年3月14日9时10分,在安阳市黄河大道10kv黄河大道011线杆处,被告张立伟驾驶冀A521RE号箱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董武杰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1-07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伟系冀A521RE号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 00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2 150元(43天×50元/天)、营养费3 000元(30元/天×100天)、误工费24 360元(3 480元/月×7月)、61 600元(8 800元/月×7月)、护理费5 600元(2 800元/月×2月)、7 620元(3 810元/月×2月)、伤残赔偿金81 770.52元(20 442.62元/年×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二次手术费15 946元、鉴定费1 320元、施救费130元、车损485元、交通费587元,共计229 57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立伟辩称,冀A521RE号货车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立伟先行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 701.9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9时10分许,在本市黄河大道10KV黄河大道011线杆处,被告张立伟驾驶冀A521RE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董武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董武杰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武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521RE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立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 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有不计免赔率。被告张立伟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 501.94元,包含在原告起诉之内。 另查明,原告董武杰于2013年3月14日至4月26日在安阳一五一医院住院治疗43天,支付医疗费13 356.68元,诊断为:左肩峰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董武杰在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支付门诊费618.9元;在安钢职工总医院支付门诊费70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75.7元。在安阳一五一医院支付门诊费70元。共计14 191.28元。原告董武杰在安阳经纬快速制造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 4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董明宇护理,董明宇在安阳大旺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 810元。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董武杰左肩部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10月17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86号评估意见,董武杰后续治疗费:(一)、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含韧带重建术),共约需人民币8 790元。(二)、骨折愈合后脱位复位后,需要行两处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共7 156元。支付鉴定费1 320元。原告董武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有施救费损失 1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医疗费、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临评字第286号评估意见,被告张立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立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董武杰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董武杰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武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冀A521RE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立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有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张立伟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5 004.58元过高,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14 191.2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 150元(43天×50元/天)、营养费3 000元(30元/天×100天)过高,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 290元(43天×30元/天)、营养费2 000元(100天×2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4 360元(3 480元/月×7月)、61 600元(8 800元/月×7月)、护理费5 600元(2 800元/月×2月)、7 620元(3 810元/月×2月),证据不足,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4 244元(3 480元/月÷30天×209天);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7 620元(3 810元/月×2月);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1 770.52元(20 442.62元/年×2年)过高,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81 770.48元(20 442.62元/年×20年×2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二次手术费15 946元、鉴定费1 320元、施救费1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损48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87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 427.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 000元,下余 23 427.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 741.82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14 264.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 000元,下余4 264.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 41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1 320元,由被告张立伟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52 153.4元,含被告张立伟垫付的医疗费 10 501.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武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共计152 153.4元(含被告张立伟垫付的医疗费10 501.94元); 二、被告张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武杰鉴定费1 320元; 三、驳回原告董武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744元,由原告董武杰负担1 375元,被告张立伟负担3 369元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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