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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连诉被告张志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291号 原告李宝连,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义忠,男,1974年5月9日出生,系原告李宝连丈夫。 被告张志强,男,1985年8月8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291号

原告李宝连,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义忠,男,1974年5月9日出生,系原告李宝连丈夫。

被告张志强,男,1985年8月8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解放路68号相州宾馆2号楼2-3层。

负责人杨子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琪,1969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李宝连诉被告张志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连的委托代理人魏义忠,被告张志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连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3日13时许,骑电动车行至本市文昌大道汽配城时,被被告张志强驾驶的豫EY6852松花江牌面包车撞伤,致使原告右脚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电动车等物品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造成原告右脚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术后伤等,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交付400元,后来以家庭困难和所驾驶车辆有保险,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由拒付原告的住院费用,无奈原告在伤情没有完全治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回家休养,至今仍留有后遗症,经常右脚疼痛。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张志强协商无果,致使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 198.52元、误工费3 000元、护理费3 300元、营养费350元、电动车和衣物等50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9 698.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志强辩称,程志鹏把豫EY6852号车卖给我,我是实际车主,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豫EY685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先行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3时45分许,在本市文昌大道兴达汽配城路口处,被告张志强驾驶豫EY6852号车沿本市文昌大道由东向北驶出道路时与原告李宝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李宝连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宝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Y685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志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志强先行给原告李宝连垫付医疗费400元,包含在原告起诉之内,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

另查明,原告李宝连于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7日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2 198.52元。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李宝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魏义忠护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误工证明、工资表、出租车票据,被告张志强提交的收到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宝连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张志强驾驶机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宝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豫EY6852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志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原告李宝连主张医疗费2 198.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 000元、护理费3 300元过高,本院确认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9.56元(22 398.03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56.95元(29 041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原告主张电动车和衣物损失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共计3 485.03元,其中含被告张志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宝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 485.03元(含被告张志强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00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李宝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李宝连负担15元,被告张志强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建 民

                                                 二O一四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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