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山民初字第1907号 |
原告陈某某,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玉林,鹤壁市山城区鹿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份在山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我带有两个儿子,和杨某某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执,致使生活过不到一起。被告于2011年2月份从家出走,至今未归,分居三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2、2013年8月22日鹤壁市山城区陈家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经鹤壁市公安局红旗派出所民警闫保生调查情况属实)。证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争执,杨某某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 3、申请法院询问杨某乙(杨某某的弟弟)笔录一份。证明杨某某自2011年2月至今无音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该3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年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生活中常发生争执,被告杨某某自2011年2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无音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本案被告杨某某于2011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双方分居已近3年,原、被告符合离婚条件,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付强 代理审判员 郭彩艳 人民陪审员 申丽春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晨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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