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文民三初字第241号 |
原告魏晓玉,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治中,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路第一世界广场6、7楼。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晓玉诉被告王治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晓玉诉称,2014年1月1日22时35分许,在安阳市彰德路与黄河大道交叉口处,被告王治中驾驶粤BISB09号轿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车道康玉清驾驶豫ETB555号轿车等候信号灯时追尾相撞,康玉清驾驶的豫ETB555号轿车又与前方魏晓玉驾驶的豫EPD678号轿车等候信号灯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治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春换系粤BISB09号轿车实际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花去了大量修车费用,且原告的车辆系新车,事故后车辆贬值严重,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1 89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10 000元、交通费3 000元、医疗费325.7元,共计27 21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治中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 000元与郭秀广一案共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22时35分许,在安阳市彰德路与黄河大道交叉口,被告王治中驾驶粤BISB0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车道康玉清驾驶豫ETB555号轿车载韩林利等候信号灯时追尾相撞,豫ETB555号轿车又与前方魏晓玉驾驶豫EPD678号轿车等候信号灯时追尾相撞,造成韩林利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治中弃车逃逸。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治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玉清、魏晓玉、韩林利无责任。原告有车损11 890元。 另查明,豫EPD678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原告魏晓玉,粤BISB0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赵春焕,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治中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乘客)、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安阳天翼钣金喷漆维修结算单、发票、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条款件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治中驾驶机动车沿彰德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车道康玉清驾驶机动车载韩林利等候信号灯时追尾相撞,康玉清驾驶的机动车又与前方魏晓玉驾驶机动车等候信号灯时追尾相撞,造成韩林利受伤,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治中弃车逃逸。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4)第事故1-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治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玉清、魏晓玉、韩林利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BISB0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赵春焕,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治中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治中赔偿。被告王治中肇事后弃车逃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原告主张车损11 8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费10 000元、交通费3 000元、医疗费325.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 890元,因同一事故造成另一案件郭秀广车辆受损,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 000应分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晓玉1 000元,下余10 890元,由被告王治中赔偿。被告王治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新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晓玉车损1 000元; 二、被告王治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晓玉车损10 890元; 三、驳回原告魏晓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魏晓玉负担84元,被告王治中负担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祝 昉 人民陪审员 魏 濛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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