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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敬松诉被告马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44号 原告杨敬松,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琚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腾,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月,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系被告马腾妹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文民三初字第44号

原告杨敬松,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琚刚,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腾,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月,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系被告马腾妹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康军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敬松诉被告马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敬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琚刚,被告马腾的委托代理人马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敬松诉称,2011年11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马腾驾驶豫EM7500号车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原路口,与原告杨敬松驾驶豫EF1211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1)第1-44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腾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事故车辆豫EM750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 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昏迷并送至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7 989.2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住院期间原告妻子在院护理,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请假休息3个月,收入减少,经被告保险公司确认,原告车损为10 288元。原告认为,被告马腾作为事故车辆豫EM7500号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豫EM7500号车保险人,应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 98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 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16 500元(3 000元/月×5.5个月)、护理费7 376.88元(22 438元/年÷365天×60天×2人)、恢复期间护理费5 532.66元(22 438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4 796.06元(22 398.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车损4 486.4元(10 288元-2 000元×30%+2 000元)、鉴定检查费1 440元,以上共计94 911.2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腾负担;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马腾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按主次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即使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医疗费按医保规定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保险公司承担30%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0时30分许,在安阳市文昌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原告杨敬松驾驶豫EF121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被告马腾驾驶豫EM7500号小型轿车车载孟敏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杨敬松、孟敏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1-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敬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腾负次要责任,孟敏无责任。豫EF1211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杨敬松。豫EM7500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马腾,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15 9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 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敬松于2011年11月13日至11月25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双下肺挫,右侧血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7 969.25元,原告杨敬松在安阳市龙安区东风聚龙大酒店工作,住院期间由妻子张秀玲护理。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敬松因交通事故致肺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6月6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书),鉴定意见:杨敬松需2人护理60天,需1人护理90天。支付鉴定检查费1 440元。原告杨敬松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意见书、户口簿、张秀玲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鉴定费票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发票、证明,被告马腾提交的保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杨敬松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马腾驾驶机动车载孟敏发生相撞,造成杨敬松、孟敏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敬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腾负次要责任,孟敏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豫EM7500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马腾,被告马腾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有不计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行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腾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被告马腾与原告杨敬松自事故发生后一直协商处理该事故,被告马腾也予以认可,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结合原告杨敬松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 969.25元;原告杨敬松实际住院12天,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 1 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6 500元(3 000元/月×5.5个月)、护理费7 376.88元(22 438元/年÷365天×60天×2人)、恢复期间护理费5 532.66元(22 438元/年÷365天×90天)过高,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伤残鉴定,时间较长,本院确认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9 221.1元(22 438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 165.35元[5 237.34元(15 930.26/年÷365天×60天×2人)+3 928.01元(15 930.26/年÷365天×90天)];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31 860.52元(15 930.26元/年×20年×10%);以上共计64 976.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车损10 288元,证据不足,本院确认车损为7 45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 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 4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责任即1 637.4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3 637.4元;综上,共计68 613.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鉴定检查费1 440元,由被告马腾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敬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68 613.62元;

二、被告马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1 440元;

三、驳回原告杨敬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173元,原告杨敬松负担622元,被告马腾负担1 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建  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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