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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元鸟诉被告朱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杨元鸟,女,汉族,1952年12月23日生,住洛宁县小界乡石窑村五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5212237029。 委托代理人:亓立国,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江鸽,河南诺然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杨元鸟,女,汉族,1952年12月23日生,住洛宁县小界乡石窑村五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5212237029。

委托代理人:亓立国,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江鸽,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朱海峰,男,汉族,1984年5月1日生,住洛宁县马店乡张村四南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840501153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东路南段36号。

代表人:洪键,任公司经理。

原告杨元鸟诉被告朱海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4日向二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4年6月1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元鸟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宇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崔淑霞、人民陪审员王振声参加评议,书记员赵丽丽担任记录,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元鸟的委托代理人亓立国、张江鸽, 被告朱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朱海峰驾驶陕A902KT货车在洛宁县兴宁西路清真寺胡同口处,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我被送入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后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合计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用37833.20元。被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叶颅内血肿。3、枕骨骨折、第三骶椎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经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海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海峰对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西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 被告西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2万元。2、被告朱海峰赔偿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39634.73元。

被告朱海峰辩称: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算标准过高,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现金合计18387.67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被告西安财险公司辩称:朱海峰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朱海峰驾驶陕A902KT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洛宁县兴宁西路清真寺胡同口处,因遇情况处置不当驶入道路左侧,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入洛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合计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用37833.20元(其中包含被告朱海峰支付现金12000元)。被医院诊断为: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侧颞叶颅内血肿。3、枕骨骨折、第三骶椎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2014年3月14日,洛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朱海峰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杨元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海峰对该事故车辆在被告西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2014年7月18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2014)临鉴字第2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元鸟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脑挫裂伤,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审理中,原告杨元鸟与被告朱海峰自愿协商,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如下:1、由被告朱海峰一次性再赔偿原告杨元鸟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共计21953.20元。2、原告杨元鸟放弃对被告朱海峰的全部诉求。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杨元鸟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海峰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海峰对陕A902KT号货车在被告西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杨元鸟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当由被告朱海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西安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护理减少的收入等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定为37833.20元(其中包含被告朱海峰支付现金12000元)。2、护理费参照医院护理证明,按2人每人每天79.56元计算48天为7637.76元。3、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8475.34元计算19年为35426.92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确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当地经济水平,本院确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 86897.88元。被告西安财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37.76元、伤残赔偿金35426.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9064.68元。原告请求被告西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西安财险公司关于同意合理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朱海峰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海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元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37.76元、伤残赔偿金35426.9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9064.68 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9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宇 峰

                                            审  判  员:  崔 淑 霞

                                            人民陪审员:  王 振 声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丽 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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