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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少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江苏省丰县人。2006年2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
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少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江苏省丰县人。2006年2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0日13时34分,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永城市东城区先帅新天地商场,以用信号干扰被害人梁某锁车,趁被害人梁某离开时进入车内,从车内找出的被害人梁某的钱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准备离开车内时,被赶到的被害人梁某及其朋友发现,李某某为了逃跑用匕首刺向被害人梁某及其朋友,后被被害人及朋友抓获。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诉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现场扣押的匕首是被害人的,被抓获时没有持刀威胁进行反抗,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李阳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先帅新天地购物中心停车场,使用干扰器干扰被害人梁某锁车,乘梁某及其朋友离开后进入驾驶室内,盗窃被害人梁某的钱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等物品。在准备离开车内时,被赶到的梁某及其朋友发现,李某某为逃跑持匕首刺向被害人梁某及其朋友,后被梁某及其朋友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

2、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情况说明证实接到报警后到达案发现场,报警人已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现场缴获2个干扰器和1把匕首。

3、被告人李某某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2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扣押李某某汽车干扰器2个、匕首1把及盗窃钱包内现金、银行卡的情况。

6、证人刘某证言,其与梁某、陈某离车有20米左右时,梁某说车里咋有个人,就往他车跟前跑,把他堵在车里了打起来了,其刚跑到车驾驶室门前想帮助按住他,那人右手拿出黑色匕首向其头部刺,还拿着匕首乱挥,陈某把他手里的匕首打掉了,一起将他按倒地上制服,陈某打电话报警,民警把他带走后,梁某在地上找到了钱包。

7、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见梁某从驾驶室位置拽下一个男子,刘某和梁某抓住他,那个人就反抗想挣脱,掏出一把黑色折叠刀,朝刘某头部刺去,刘某闪开,他又乱刺,其抓住他拿刀的手将刀抖落地上,从他身上还掉下一个钱包,三人共同把他摁倒地上,其打电话报警。那个人被带走后,梁某捡起钱包,包内有4400元和一些零钱、银行卡、身份证,原放在副驾驶储物箱内的香烟和一个黑色的包在驾驶室座位上放着。

8、被害人梁某陈述,回来离车有20米左右,见车里驾驶室位置有个人,就赶紧跑到车跟前,这个男子拿着车内的杂物包和半条“黄鹤楼”牌香烟,打开车门正准备下车,其抓住这个男子的左胳膊往车外拉,这个男子就乱甩想挣脱,将香烟及杂物包都扔在驾驶室的座位上,其抓住他的衣服领子,刘某去拽他的手,这个男子掏出一把刀朝刘某头上刺,刘某闪开,他又用刀刺向陈某,陈某把刀给弄掉地上,三人把他摁倒地上,陈某报警,民警把他带走后,其从地上捡起钱包,包内有5张银行卡和4400多元现金。

9、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带着干扰器和一把匕首到停车场,进到车里打开副驾驶的工具箱,见有半条香烟和一个棕色钱包,正准备走时,一个男子跑过来抓住其胳膊,其甩开后,又被过来几个人抓住胳膊和衣服领子,其拿出来匕首刺向其中一人没刺中,刀被另一个人打掉地上,后来被警察带到派出所。匕首是在裤子右边口袋里的。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梁某的陈述与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使用匕首相威胁的事实,且有扣押在案的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签名认可的物证予以佐证,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

二、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干扰器、解码器和匕首1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郑春玲

                                             审  判  员   常  珉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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