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永刑少初字第33号 |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付民,曾用名杨伟,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河南省夏邑县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付民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付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陈付民先后骗取魏某现金及烟酒共4360元、丁某某烟酒共计11070元、崔某某45000元、曹某某70000元、任某某19000元、陈某某等人15000元、朱某某3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手机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付民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诉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付民对指控构其诈骗魏某、丁某某、崔某某的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实施诈骗曹某某、任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钱财的行为,系被害人诬告。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18日、21日,被告人陈付民冒称是永城市土地局工作人员,到被害人魏某的“山河”烟酒门市部,以借钱、送礼等名义,并用曾用名杨伟打欠条,先后骗取魏某现金及烟酒共4360元,陈付民被抓获后将钱归还魏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付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付民出具的欠条、被害人魏某的陈述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陈付民明知自己5月份已被薛湖煤矿解聘的情况下,在丁某某的烟酒门市部,使用杨伟的名义打条,以承诺6月份发工资还款为诱饵,多次赊欠丁某某烟酒价值共计11070元,后以没发工资搪塞或不接电话,至案发拒不还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付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付民赊欠烟酒的记录、薛湖煤矿劳资科证明、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陈付民以杨伟的名字,承诺给崔某某的女儿豆某某安排工作,收取崔某某现金45000元后,将钱挥霍。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付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付民的收条、证人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2年4、5月份,被告人陈付民以能找人帮助被害人曹某某提成副科级为借口,骗取曹某某现金10万元,后经曹某某多次催要退还3万元,剩余7万元直至案发拒不退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曹某某、谭某某手机信息拍照,证实二人给陈付民多次发信息要求退钱及陈付民拒接电话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明曹某某、谭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付民。 3、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曹某某说陈付民能帮助提成副科级,分别向曹某某、曹某、宗某某借10万交给陈付民,后陈付民退3万,其与曹某某多次打电话和发信息催要,陈付民拒不退款。 4、证人曹某某、曹某、宗某某证言,证明曹某某以找杨伟帮助解决副科级为由分别向其借款的情况。 5、被害人曹某某陈述,陈付民以帮其提成副科级要10万元,向曹某、曹某某、宗某某借款10万元交给陈付民,因没办成,经多次催要陈付民退3万,后就找各种理由推拖或者拒接电话。 (五)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陈付民以能帮助安排和调动工作为名,通过中间人任某某,骗取豆某、曹某某、张某某现金19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手机信息拍照,证明陈付民回复内容显示与任某某间存在经济往来。 2、辨认笔录,证明任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付民。 3、证人豆某证言,证明听任某某说杨伟是劳资科科长可以帮忙安排其亲友到薛湖矿上班,交给任某某13000元后一直没办成,到薛湖矿查问发现杨伟不是领导,就让任某某退还13000元。 4、证人王某某、曹某某、张某某、郝某某证言,证明交给任某某2万元找人帮助调动工作,后没办成也没退钱。 5、被害人任某某陈述,陈付民说能安排或调动工作,其收取豆某帮人找工作的13000元,交给陈付民9000元,陈承诺办不成退款,又收取王某某交给张某某和另一个人调动工作的20000元,交给陈付民10000元,后来与陈付民联系不上,8月29日打通电话是民警接的,才知道被骗。其用手机给陈付民发信息要钱,陈付民回过信息。 (六)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陈付民以能找人帮陈某甲、陈某乙、冯某某安排工作为名,骗取三人现金15000元,后陈某甲催要就找理由推脱或不接电话,直至案发拒不退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陈付民手机信息拍照,证实陈某甲与被告人联系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谢某甲、谢某乙、朱某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陈付民。 3、证人谢某乙、朱某某证言,证明陈付民到店里找陈某甲,陈某甲说到矿上班向其借钱,借给陈某甲4000元交给陈付民了,晚上陈付民去后,又借给他11000元。 4、证人谢某甲证言,证明听陈丰产说陈付民在薛湖矿给他找工作要钱,两次交给陈付民15000元。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在2013年5月份给陈某甲、陈某乙、冯某某出过无犯罪前科的证明,用于薛湖矿务工。 6、证人孟某某、孔某某证言,证明冯某某、陈某甲找工作,每人交给陈丰产5000元。 7、被害人陈某甲陈述,陈付民说到薛湖矿上班得花钱,其与陈某乙、冯某某都同意,并让王某某出了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2013年5月25日,陈付民说找薛湖矿劳资科的科长安排工作,每人5000元,在“刚毅水果行”店里2次向谢某甲、朱某某借钱,给陈付民15000元,后来陈付民不接电话,8月28日电话是民警接的,才知道被骗。 8、被害人冯某某陈述,陈某甲说找陈付民在薛湖矿安排工作,交给陈某甲5000元。后来与陈付民联系不上,听陈某甲说被骗了,就来报案。 9、被害人陈某乙陈述,听陈某甲说陈付民能安排上班,就让家属孔某某给其2000元,5月份又给陈某甲3000元,冯某某也给陈某甲5000元。 (七)2013年5月份,被告人陈付民以其队长小孩住院需用钱为借口,骗取被害人朱某某3000元现金,后朱洪松多次催要拒不退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手机信息拍照证实朱某某与陈付民联系要钱及陈付民手机显示拒接朱某某电话的情况。 2、辨认笔录证实朱某某、张某辨认出被告人陈付民。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陈付民以其队长的孩子住院急需用钱,借朱某某3000元,后来朱某某多次打电话联系不上陈付民,新城派出所民警帮助找到他家,去2次没见到他。 4、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陈付民以其队长的孩子住院开刀急用为由,借钱3000元,后来因不接电话,与民警一起到他家去也没找到他,8月29日给他打电话是办案民警接听的。 关于被告人陈付民辩解没有诈骗曹某某、任学清、陈丰产、朱洪松等人钱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诈骗以上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手机联系通话记录及信息内容拍照、相关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与被害人的陈述可相互印证证实,且以上被害人均系与被告人电话联系追要被骗钱款时,因办案民警接听电话才得知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辩称与被害人间存在矛盾,系被害人诬告,没有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付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付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付民非法所得163070元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郑 春 玲 审 判 员 常 珉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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