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涧刑公初字第144号 |
被告人蒋海秋,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洛阳市老城区。2000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因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转监视居住,2014年1月8日因蒋海秋违反监视居住规定逃匿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上网追逃,同年3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海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海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21日中午,蒋海秋在洛阳市老城区道口巷4号院6栋5门301号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某毒品“黄皮”1包及毒品配料1包,孙某某购买毒品后与蒋海秋、赵某某一起在蒋海秋家里将毒品吸食。 2013年6月21日21时许,蒋海秋在洛阳市老城区道口巷4号院6栋5门301号家中以欠账的方式贩卖给赵某某毒品“黄皮”1包及毒品配料1包,赵某某购买后于当日将毒品吸食。 2013年6月21日23时许,蒋海秋在洛阳市老城区道口巷4号院6栋5门301号家中以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赵某某毒品“黄皮”2包及毒品配料2包,刚交易完即被民警查获。经毒品检验鉴定,2包毒品“黄皮”共重0.2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包毒品配料共重0.45克,均检出巴比妥、咖啡因、茶碱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海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蒋海秋辩解,2013年6月21日中午,是孙某某拿出200元钱让其去买的毒品,买回来后一起吸食,不存在其向孙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当日21时许,同样是其买回毒品后与赵某某一起吸食,不存在以赊账方式向赵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当日23时许贩卖毒品的事实存在,但指控的数量不正确,被查获后称重是0.33克,没有配料中含毒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中午,被告人蒋海秋在洛阳市老城区道口巷4号院6栋5门301号家中,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某毒品“黄皮”及配料各1包,后孙某某与蒋海秋、赵某某在蒋家中一起吸食;当日21时许,蒋海秋在上述地点,以欠账的方式贩卖给赵某某毒品“黄皮”及配料各1包,赵某某于当日吸食;当日23时许,蒋海秋在上述地点,以400元的价格再次贩卖给赵某某毒品“黄皮”及配料各2包,后赵某某被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了购买的毒品,蒋海秋逃匿,民警从蒋海秋家中查获贩毒所得赃款400元。查获的毒品经毒品检验鉴定,2包“黄皮”共重0.2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2包毒品配料共重0.45克,均检出巴比妥、咖啡因、茶碱成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海秋的供述,购毒人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相关物证照片、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和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洛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蒋海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海秋贩卖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蒋海秋辩解2013年6月21日中午及当日21时许不存在向孙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以及关于其提出指控毒品数量不正确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海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映 晖 人民陪审员 李 科 维 人民陪审员 孟 亚 平
二 0 一 四 年七月 十七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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