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方刑初字第220号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驰,男,1989年3月3日出生。因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22时49分许,被告人刘驰酒后驾驶豫R7356F号二轮摩托车在方城县城关镇张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交通局门口时,与史焕谱驾驶豫RC6966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拉载豫RC158号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刘驰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5.10mg/100m1。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驰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史焕谱负次要责任。案发后,挂车车主崔广奇、杨中原赔偿刘驰经济损失7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驰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驰的供述与辩解,对刘驰人身检查笔录,史某某、杨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驾驶人员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收款条,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115.10mg/100m1,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 mg/100m1醉酒驾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驰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杰远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司 令 |
上一篇:王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