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西民初字第92号 |
原告冯秀云,女,1961年4月5日生。 原告程永涛,男,1971年12月5日生。 被告于群生,男,1970年9月6日生。 被告李杰,男,1974年5月8日生。 被告许华永,男,1976年8月4日生。 原告冯秀云、程永涛诉被告于群生、李杰、许华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云、程永涛、被告于群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杰、许华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三被告在天泰花园承建工程时,二原告于2006年开始给三被告运送沙子、水泥,在要回部分货款后,三被告下欠货款12800元,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下欠货款,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二原告的沙子、水泥款12800元,诉讼费要求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于群生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其与被告李杰、许华永应按比例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杰、许华永缺席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明两份,以此证明三被告欠二原告料款的事实。 被告李杰、许华永缺席,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群生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被告于群生、李杰、许华永合伙承建天泰花园工程2#楼、6#楼期间,原告冯秀云、程永涛先后向三被告陆续运送沙子、水泥。截止2010年2月5日,在二原告与三被告数次结账后,三被告下欠原告冯秀云料款4000元,下欠原告程永涛料款8800元,被告于群生于2010年2月5日向二原告写了两张下欠二原告料款的证明条,并注明于第二年天泰公司付清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因天泰公司至今未给付三被告质保金,三被告就上述欠款亦未偿还二原告,二原告因多次追要无果故诉至本院,酿成此讼。 本院认为,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群生、李杰、许华永合伙承建建筑工程期间,收取原告冯秀云、程永涛沙子、水泥,在清偿部分料款后,尚有12800元料款未付,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群生、李杰、许华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秀云料款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9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于群生、李杰、许华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永涛料款8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9日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于群生、李杰、许华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卫红 审 判 员 王 惠 审 判 员 田绘敏 二○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素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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