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2053号 |
原告杨骡子,男,1939年4月20日生,汉族。 被告王华民,男,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杨有才,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 原告杨骡子因与被告王华民、杨有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骡子,被告王华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张纪周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王华民、杨有才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二被告付息1200元,原告催要下余款项未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王华民辩称:答辩人担保属实,但借款人是张纪周,答辩人不清楚张纪周支付了多少利息。 被告杨有才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10月25日借条一张,证明2010年10月25日,张纪周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王华民、杨有才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王华民、杨有才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有才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王华民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5日,由被告王华民、杨有才担保,案外人张纪周向原告杨骡子借款1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杨骡子现金¥10000.-大写:壹万元整月息3分,期限2个月如果到期不还违约金每天千分之二款项清齐与担保人无事借款人张纪周担保人王华民担保人杨有才2010年10月25日”。后,张纪周仅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下欠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张纪周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王华民、杨有才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有张纪周和被告王华民、杨有才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款项清齐与担保人无事”,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本案诉争的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则保证期间为自2010年12月24日起两年,庭审中被告王华民自认原告在该期间内向其主张过还款,则自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华民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有才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杨有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杨有才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利息、及自逾期之日按每天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因该利息约定已经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利息的超出部分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华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骡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纪周追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王华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华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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