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570号 |
原告于茂林,男。 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茂辉,男。 被告佘建明,男。 原告于茂林因与被告佘建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茂林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3月5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佘建明,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简易程序审理。于茂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志兵、于茂辉,佘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茂林诉称,2013年8月中旬,佘建明雇佣于茂林为其打工,在新郑机场砌楼墙。打工结束后,佘建明支付部分工资,后经催要,于2013年4月7日打下欠条,内容为新郑机场砌墙钱欠于茂林6550元,佘建明一直推诿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佘建明偿还工资款65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佘建明辩称,欠于茂林的工资已经给清,要求驳回于茂林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于茂林要求佘建明偿还劳务费655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于茂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佘建明所写欠条一份,据此证明欠劳务费6550元的属实。 针对案件争议焦点,佘建明向本院提交15张照片,据此证明于茂林所干的活存在质量问题。 经庭审质证,佘建明对于茂林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常瑞信、张伟系合伙关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中旬,于茂林和王胜波在佘建明承包新郑机场砌楼墙。打工结束后,佘建明未及时发放工资,后经催要,于2013年4月7日打下欠条,内容为:“欠条 今欠到于茂林、王胜波现金128000元,大写 拾贰万捌仟元整 佘建明”。后经催要,支付了10000元,剩下118000元,佘建明等三人一直推诿至今未还。 佘建明称该劳务费应与常瑞信、张伟共同承担,但未提交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于茂林、王胜波为佘建明提供劳务,佘建明予以接受,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佘建明应该及时足额的支付劳务费。佘建明欠于茂林、王胜波劳务费1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茂林、王胜波要求佘建明给付劳务费11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佘建明提交15张照片证明于茂林干的活存在质量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佘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于茂林、王胜波劳务费1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佘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卫民 审 判 员 杨 超 陪 审 员 李忠敏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新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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