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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自民诉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张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1456号 原告董自民,曾用名董志民,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东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新花,女, 1959年11月16日出生。 二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1456号

原告董自民,曾用名董志民,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盛东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新花,女, 1959年11月16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海祥,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自民诉被告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张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自民委托代理人盛东风,被告张新花以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自民诉称:原告与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大股东、被告张新花之夫王丙申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份,被告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以经营出现问题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张新花出具了借款手续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借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拖。为此,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由于公司实际出资人王丙申涉嫌刑事犯罪被关押,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公司大部分资产被查封,等刑事案件结束、资产解封后再予以偿还。

被告张新花辩称,张新花系王丙申之妻,所借的钱用于公司经营,以及偿还公司的债务,张新花只是实际经办人,张新花不应该偿还该笔债务。

原告董自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借条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

被告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新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借条的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董自民系漯河市恒通油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王丙申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新花系王丙申之妻。2012年10月份,王丙申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后,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公司债权人纷纷要求偿还债务。张新花便找到董自民向其借款,董自民于2012年9月8日、10月2日经张新花之手共计借给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180万元,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日向董自民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张新花本人也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该借条记载的内容为:今借董自民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正(小写1800000.00)。双方口头约定用两、三个月就偿还。张新花用借款偿还了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债务。原告于2012年12月底开始向二被告追要,因王丙申一直被羁押,该借款一直未予清偿,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借原告董自民款18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而未清偿,为此酿成纠纷,被告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根据借条上记载的内容,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三个月,被告未按照口头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董自民请求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张新花承担偿还责任,因张新花只是经办人,且该借款系用于偿还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而且原告系明知的,故张新花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自民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董自民对被告张新花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周卫红

                                             审 判 员:王  惠

                                             审 判 员:张  军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田绘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