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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婷诉胡卫国、理行、金桂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王书婷,女,1982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西华县娲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卫国,又名胡贺明,男,1982年3月3日生。 被告理行,男,1988年9月10日生。 被告金桂芝,男,1958年12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王书婷,女,1982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西华县娲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卫国,又名胡贺明,男,1982年3月3日生。

被告理行,男,1988年9月10日生。

被告金桂芝,男,1958年12月9日生。

被告胡卫国、金桂芝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书婷诉被告胡卫国、理行、金桂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婷及委托代理人金建国、被告胡卫国、金桂芝及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被告理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婷诉称,2013年12月27日,胡卫国、金桂芝因与理行三人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卫国、金桂芝纠集多人将我的国产灰色江淮轿车非法占有,经多次协商未果。三被告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我没有丝毫的关系,其行为直接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我的灰色江淮和悦轿车并赔偿造成的车辆损失。另要求被告金桂芝返还我现金4000元。

被告胡卫国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车辆不是被告强行扣押的,而是原告与被告理行共同商量以后共同质押的,不是抵押。原告要求返还车辆、赔偿损失,不符合质押合同的规定。驳回原告诉请,胡卫国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理行辩称,车应该还给原告,不承担车辆损失,4000元钱由我给王书婷。

被告金桂芝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理行通过胡卫国担保借我现金55000元,当天理行将其爱人王书婷的车转让给了金桂芝所有。后以该车辆报户口为名,理行将车辆开走,将结婚证留下。后金桂芝找到理行、王书婷,双方达成协议,理行借金桂芝的钱,用王书婷的车抵押,实际符合质押。通过原告和理行的结婚证复印件,可以证实是原告和理行在共同生活期间,以理行名义借金桂芝的钱,该款用于双方共同经营的超市,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在2013年元月27日开走这辆车的时候,是经理行和原告共同商量后,通知开走的,说被告强行开走不符合事实。原告让金桂芝返还4000元现金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原告该项诉请应依法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2份。

第二组证据:娲城派出所笔录。

第三组证据:周口市公安局交警队注册登记信息档。

第四证据:西华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书婷与理行不是夫妻关系。

第五组证据:收条一份。证明金桂芝于2014年3月25日收到原告现金4000元,应返还给原告。

被告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胡卫国、金桂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理行借款40000元。

第二组证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王书婷与理行系夫妻关系,原告愿用其名下的豫PR6022江淮车作质押。

第三组证据:理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应驳回诉请。

第四组证据:2013年4月25日协议书、借条各一份。证明理行第一次借款时已把争议车辆转让给金桂芝所有。

被告理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知道该怎么说。对接警记录没有异议。

被告胡卫国、金桂芝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异议为:两份报警登记所报警的内容都是虚假的,该登记表不能认定胡卫国、金桂芝强行开原告的车。对第二组证据异议为:金桂芝的询问笔录记录内容不全,有些内容金桂芝说了,但是派出所没有记,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该询问记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王书婷的询问笔录说的不是实事求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行的询问笔录部分内容不是实事求是,如车辆是理行让胡卫国开走的,说金桂芝和胡卫国没有看过假结婚证是假的,部分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胡卫国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同金桂芝的质证意见。对第三组证据异议为:上面没有公章,其真伪不能够认定,信息名称虽是王书婷,不排除是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购买。对第四组证据的异议为:要求人民法院进一步核实此证明的真伪。即使双方无登记,不能否认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也不能否认借款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否认生意是双方共同经营的。对第五组证据异议为:对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金桂芝收到理行的还款4000元,不是收到原告支付的钱。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异议为:借条为复印件,且与原告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异议为:证明扣押车辆是王书婷的无异议,王书婷对该车辆被抵押并不知道,并在庭审中已得到被告理行的证实。对第三组证据的异议为:结婚证复印件,已经被我方出具的婚姻机关的证明否认。该结婚证是被告理行个人行为,原告并不知道。对第四组证据异议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王书婷的车辆已转让给金桂芝所有。按照我国法律,车辆转让必须通过过户才能取得,该协议书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对第五组证据异议为:55000元的借条,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经审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被告金桂芝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内容显示“今收到理行还借款肆仟元正”,故原告证明金桂芝收到的是原告的现金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对被告胡卫国、金桂芝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理行愿意将王书婷的车辆抵押给金桂芝,但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理行系夫妻关系,及原告自愿用其车辆质押。第三份证据,经本院核实,其结婚证系虚假证件,被告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第四份证据,因理行不是车辆所有人,其无权将车辆转让给他人。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书婷与被告理行于2013年2、3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王书婷于2013年4月份购买灰色江淮轿车一辆。被告理行于2013年4月份借被告金桂芝现金55000元,被告胡卫国为担保人,理行向金桂芝、胡卫国出示了其与王书婷的结婚证。理行后来还给金桂芝20000元,下欠35000元。之后,胡卫国、金桂芝与理行失去联系。2014年1月27日,胡卫国、金桂芝在原告王书婷家找到理行,胡卫国开着王书婷的灰色江淮轿车同理行、金桂芝、王书婷及其女儿一起到西华。经金桂芝、胡卫国与理行协商,理行为金桂芝出具借条一张:“今借金桂芝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借款人理行,担保人胡贺明。2014年1月27日”;并出具协议一份:“借金桂芝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因还不起用车做抵押。车号:豫PR6022。车主姓名:王书婷。担保人:胡贺明。理行2014年1月27日。”之后,胡卫国、金桂芝将原告王书婷的车辆开走。王书婷以胡卫国强行开走其车于2014年1月27日22点20分、2014年1月29日22时两次向西华县公安机关报案。后原告王书婷又多次找被告理行索要车辆。2014年3月25日,理行向胡卫国提出先偿还金桂芝一部分钱,然后劝说金桂芝让其将车开走。王书婷拿了4000元,理行将钱交给金桂芝,金桂芝为理行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理行还借款肆仟元正(4000元)”。王书婷因未能将车开走,随即报案。之后原告又诉至法院,酿成此讼。

本院认为,被告理行擅自将原告王书婷的车辆用于抵押借款,双方未进行车辆抵押登记,车辆抵押关系不成立。被告胡卫国、金桂芝将王书婷的车辆开走,王书婷当时在场,以二人未经其同意,向西华县公安机关报警。二被告亦均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上述行为系经过王书婷的同意。综上,被告胡卫国、金桂芝不属于质押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二被告辩称其合法占有原告车辆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行的行为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其应与胡卫国、金桂芝共同对原告王书婷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书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事实,对其关于车辆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金桂芝还4000元现金,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金桂芝所打4000元收条均证明该款系理行以还借款的形式给付金桂芝,且原告当时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告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卫国、金桂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书婷车牌号为豫PR6022的国产灰色江淮轿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卫红

                                             审判员:王  惠

                                             审判员:田绘敏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胡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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