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被告人权国文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方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权国文,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方刑初字第208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权国文,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国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国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权国文驾驶豫R71F23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靠右行驶,行至方城县小史店镇徐冯庄村杨沟组于德春家门前时,将行人薄会兰、舒香兰撞倒,薄会兰当场死亡,舒香兰受伤。经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薄会兰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权国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薄会兰、舒香兰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权国文赔偿薄会兰亲属13500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权国文赔偿舒香兰950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权国文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权国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权国文驾驶豫R71F23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331线自东向西靠右行驶,行至方城县小史店镇徐冯庄村杨沟组于德春家门前时,将行人薄会兰、舒香兰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薄会兰当场死亡,舒香兰受伤。2013年10月24日,经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薄会兰系颅脑损伤死亡。同年10月25日,经方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权国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薄会兰、舒香兰均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10月25日,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权国文与被害人薄会兰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权国文赔偿被害人薄会兰亲属经济损失135000元。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权国文与被害人舒香兰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权国文赔偿被害人舒香兰经济损失95000元。被害人薄会兰亲属和被害人舒香兰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权国文的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权国文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舒香兰的陈述,证人权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驾驶人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方城县人民医院对舒香兰的诊断证明书,薄会兰的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款条,调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国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权国文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与被害人舒香兰和被害人薄会兰亲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舒香兰和被害人薄会兰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权国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权国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杰远

                                             二○一四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司  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