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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静、刘石元信用卡诈骗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静,女。 辩护人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石元,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静,女。

辩护人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石元,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静、刘石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红彬、宋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静及其辩护人叶广超、被告人刘石元及其辩护人刘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7月7日,被告人刘石元伙同被告人孙静使用孙静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卡号5240470007870201),二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恶意透支人民币268992.55元用于非法活动,未按约定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静、刘石元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均系主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静、刘石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孙静的辩护人叶广超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被告人孙静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且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石元的辩护人刘根东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刘石元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7月7日,被告人刘石元伙同被告人孙静使用孙静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卡号5240470007870201),二人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恶意透支人民币268992.55元用于非法活动,未按约定还款,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静供述:2011年农历8月15日我跟着刘石元到绵阳玩,聊天时我说我是工行七星客户,银行通知我办理信用卡,我说我办卡没有什么用,就没有办。刘石元说让我办出来他用,他负责还信用卡上的钱。2011年10月份我在长葛市建设路的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把卡激活。回四川绵阳后把信用卡密码告诉了刘石元。他后来把卡从我包里拿走,我让他要记得还银行的钱。我们在绵阳和许昌的消费及打牌赌博都是刘石元拿这张信用卡刷的,在许昌牌场赌博期间,有时候刘石元手气不好我也替他推几把。有一次,刘石元在牌场借人家高利贷赌博,输了二十多万,就把我的卡给人家让人家刷卡套现了十几万。2012年5月26日刘石元通过刘航把卡还给我了。我一直催刘石元还钱给银行。

2、被告人刘石元供述,证实了2011年11月份以来,其和孙静使用孙静的信用卡套取大量资金进行赌博、消费,挥霍了三十余万元。

3、证人陈××证言,证实其所在的工商银行许昌分行对孙静所留联系方式进行电话、短信等方式催收未果。

4、证人孙××证言,证明其知道其姐孙静和刘石元用信用卡套现赌博且曾与孙静一起到刘石元家里催刘石元还钱。

5、证人刘××证言,证明自己曾和其表姐孙静一起去催刘石元还卡并要其还钱。

6、证人刘×证言,证实在绵阳期间,自己曾和孙静、刘石元一起玩过,并见过二人赌博,且知道孙静和刘石元在许昌“推饼”赌博输了三十多万元后,孙静将信用卡交由他人去保盛公司套现的事实。

7、证人刘××证言,证明其在绵阳和许昌两地都曾经见过孙静、刘石元在一起赌博,事后听说两人在许昌赌博输了二十多万元。

8、证人付××证言,证实其知道自己的丈夫刘石元有赌博的劣习,并曾因刘石元赌博输钱被人扣住而转账三万元还钱的事实。

9、工商银行许昌分行控告信,证明被告人孙静在该行办理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该行于2012年12月4日以孙静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向长葛市公安局进行了控告。

10、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书、工商银行联网核查结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孙静申请办理了工商银行信用卡。

11、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工商银行许昌分行说明,证明孙静办理的卡号为5240470007870201的信用卡于2011年11月29日开始透支,于2012年6月25日形成逾期,截止2013年11月6日,孙静信用卡总计逾期天数499天,本金268992.55元,利息94768.95元,滞纳金8500元,本息合计372261.5元。

12、邮件交寄清单及电话催收清单,证明工商银行曾通过信函、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向孙静进行催收。

13、和尚桥派出所证明,证明孙静家中常年无人的事实。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孙静、刘石元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5、到案经过,证明孙静、刘石元系抓获到案。

16、归案情况说明及羁押证明,证明孙静于2013年6月26日被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查获,当日羁押在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3年6月28日被移交至长葛市公安局。

17、前科查询,证明孙静、刘石元无违法犯罪记录。

辩护人叶广超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长葛市和尚桥镇范庄村村委会及长葛市长兴街道办事处坡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孙静父亲年迈有病,孩子幼小,家庭条件困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静、刘石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孙静办理信用卡并参与信用卡的透支,刘石元长期持有并使用信用卡,二人对该信用卡的巨额透支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所辩刘石元为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人均系偶犯、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对二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五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石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春红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0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丽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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