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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香贵与辛见君、辛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杨香贵,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爱国,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建军(又名辛曾用),男,44岁。 被告辛玉兴,男,65岁,汉族,系被告辛见君之父。 原告杨香贵与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88号

原告杨香贵,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爱国,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辛建军(又名辛曾用),男,44岁。

被告辛玉兴,男,65岁,汉族,系被告辛见君之父。

原告杨香贵与被告辛见君、辛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建军、辛玉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香贵诉称:1995年,原告经营钢材生意,被告辛玉兴、辛见君父子因承揽建筑工程需要购置钢材,1995年9月-12日从原告处购置钢材。1996年6月9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二人共欠原告钢材款52 919.6元,当日,由辛玉兴出具欠条并支付原告钢筋款1000元,双方约定如1996年7月30日前不能按时给付,则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履行,1998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催要,二被告称无力偿还该款,被告辛见君出具字据:“因父开工用香贵钢筋,如今后无偿还能力,愿用家产房屋偿还,辛玉兴之子辛见君 1998年元月20号”。后,原告又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钢筋款51 919.6元及利息(以本金51 919.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分计算,自1996年6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

被告辛见君、辛玉兴未到庭亦未答辩。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原告杨香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辛玉兴对账清单一份、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钢筋相关票据7张。证明被告辛见君与被告辛玉兴均系承保工地的责任人,被告购买原告钢筋的详细情况,二被告购买原告钢筋,经1996年6月9日对账显示,二被告仍欠原告钢筋款是51 919.6元,且约定应在1996年7月30日前支付该款项,如未按期支付按月息3分计息。

证据2、被告辛玉兴1996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及被告辛建军于1998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该组证据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钢材款51 919.6元,且被告辛建军自愿以其房产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3、照片7张。其中4张照片证明2011年春节后,原告向被告辛建军索要钢筋款款的事实;其余3张照片证明原告于2012年春节后,原告到被告辛建军家索要钢筋款的事实。

证据4、曲某某、郭某某二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钢筋款,未超出诉讼时效,且催要期间被告亦未否认过其欠原告钢筋款的事实。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9月15日、12月19日、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17日、12月1日、12月3日,二被告分七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经原被告双方核对,钢材款共计529 19.65元,并约定如1996年7月30日之前未结算,没有付清的款项按照月息3分计息。

1996年6月9日,被告辛玉兴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钢筋款19.3705吨,计52 919.6元(已付现金1000元),根据供货单位要求6月底付20 000元,余下7月份付清。辛玉兴 96.6.9元”。

1998年1月20日,被告辛见君向原告出具字据,载明:“因父开工用香贵钢筋,如今后无偿还能力,愿用家产房屋偿还,辛玉兴之子辛见君,1998年元月20号”。

约定归还钢筋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二被告偿还钢材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被告辛玉兴在收取原告提供的钢材后,尚有51 919.6元钢材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辛玉兴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辛玉兴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辛玉兴按照约定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被告辛玉兴支付利息的起止期限,因双方约定于1996年7月30日前支付,故利息的起算日期以1996年7月31日为宜。对于利息支付的截止日期,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后,因被告违反买卖合同约定致原告受到损失,原告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原告在被告不履行支付欠款之日起的两年内未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无权再就扩大的损失即两年后的利息要求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有失公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应计算至1998年7月30日。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辛见君共同承担偿还货款及利息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辛玉兴与被告辛见君系父子关系,购买钢材用于共同的工程建设,且被告辛见君自愿以其房产提供担保,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玉兴、辛见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下欠原告杨香贵货款51 919.6元;

二、被告辛玉兴、辛见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香贵利息37 382.1元(以借款本金51 919.6为基数,按照月息3分计算,自1996年7月31日起至1998年7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被告辛玉兴、辛见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平

                                             代理审判员    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    马学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申孟月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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