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内刑初字第173号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波涛,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发现漏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从邯郸市监狱临时离监,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监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波涛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中旬,被告人郝波涛谎称自己叫“李伟”,在内黄县一建筑工地工作,骗取被害人樊某的信任后,以办事用车为由将被害人樊某的五菱牌面包车骗走。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47000元。事后,被告人郝波涛将该面包车以4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孙某。该五菱牌面包车已于2014年1月27日退还给被害人樊某。 另查明,被告人郝波涛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14年1月16日至2026年1月15日。因漏罪于2014年6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从邯郸市监狱临时离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波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郝波涛供述;被害人樊某陈述;证人孙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樊某辨认嫌疑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领取车辆收条、孙某的收款条;五菱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郝波涛前科判决书;安阳市公安局将罪犯郝波涛离监解回审查的函;被告人郝波涛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波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47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波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判决,应将两罪合并,数罪并罚。被告人郝波涛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波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犯抢劫罪被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27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郝波涛所得赃款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秀文 审 判 员 李林生 审 判 员 杨武群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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