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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晓东诉被告毛孟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余晓东,女,汉族,1961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孟泽,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1169号

原告余晓东,女,汉族,1961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孟泽,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晓东诉被告毛孟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艳玲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兵,被告毛孟泽、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靳守洪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9时左右,我乘坐靳守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着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羊山五街路口路段时被被告毛孟泽驾驶的豫SD0229号货车撞倒在地,造成我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无责,被告负主责,靳守洪负次责。我受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 1、左内踝骨闭合性骨折;2、左内外踝韧带及皮肤损伤;3、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2月18日出院,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 23928.37元,出院时医嘱全休6周,需陪护一人,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我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经查,豫SD0229号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因该事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各项损失一直没有得到赔偿,只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638.6元【(24048.37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80%+10000元】、误工费22983元(3500元/月÷90天×197天)、护理费10661元(79.56元/天×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30元/天×92天)、营养费1840元(20元/天×92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慰抚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22.5元(母:14821.98元/年×8年×10%÷3人;父:14821.98元/年×5年×10%÷3人)、车损600元,共计 1238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孟泽辩称,这是一起交通事故,交警队进行过责任认定,我的车买的保险齐全,按照保险公司赔付的来赔;出事后,我在交警队交纳了29000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赔付之后这个钱要退还给我。

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责任; 2、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3、对于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因事故需要伤残鉴定的,应共同协商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未经协商单方鉴定的,答辩人有权重新核定;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9时左右,原告乘坐其丈夫靳守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着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羊山五街路口路段时与被告毛孟泽驾驶的豫SD0229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晓东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6日, 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信平公交认字(2013)第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孟泽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靳守洪因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晓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 1、左内踝骨闭合性骨折;2、左内外踝韧带及皮肤损伤;3、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2天,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3614.37元,住院期间经主治医生建议在院外购买了药品接骨七厘片、钙尔奇,支付药费314元;2014年5月19日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支付放射费12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24048.37元。出院医嘱全休6周,需陪护一人;6周后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手术费约需8000元。2014年5月28日,经原告申请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法律服务所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信浩然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晓东因意外损伤致左内踝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支付鉴定费700元;二名被告对此提出质疑,但在自己承诺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原告还提供加盖信阳市浉河区茶场宾馆公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载明有原告余晓东2013年8、9、10月工资为3500元/月的工资表三份,2014年5月18日出具的载明了余晓东系该单位员工、2013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停发工资的证明一份以主张其误工费,被告提出质疑并要求庭后会同劳动监察部门一同核实,但在本庭限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还提供一组证据:1、信阳市浉河区车站办事处共和里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居民余晓东,身份证号413001196108051022,系我街道空挂户席玉华之女,其姐弟三人;2、载明原告余晓东为信阳市非农业户口、1941年2月22日出生的席玉华常住人口登记卡;3、汉中市公安局西区派出所出具的余兰州户籍证明;4、中核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离退休职工管理处出具的有经办人及领导签字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陕西铀浓缩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余兰州同志,现年77岁,其妻子席玉华,现年74岁,二人于1959年2月结婚。女儿余晓东,现年53岁,现居住在河南省信阳市。原告以该组证据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力不够强,对证据4应当加盖公安机关的公章,在原告承诺的期限内以他们一家人户籍不在同一派出所管理,汉中市公安局西区派出所不给加章为由未予补强;庭审中原告还提供1300元的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其为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被告毛孟泽提供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开具的29000元的收据以证明已垫付赔偿款29000元,被告认可通过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支付医疗费24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丈夫在事故中所骑电动车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认定损失总值为600元;被告毛孟泽驾驶的豫SD022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划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毛孟泽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丈夫靳守洪因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晓东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毛孟泽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的丈夫靳守洪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且有一定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被告毛孟泽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按80%、20%的比例分担较为恰当。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1、医疗费,关于原告在院外购买药品的问题,因系原告的主治医生根据治疗需要要求原告购买辅助药品,有医生签字确认,所以该费用应属于合理的医疗费用,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其他医疗费原告提供有治疗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后续治疗费部分,虽然原告尚未实际支出,但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确实行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要求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住院费用约需8000元,依据司法实践及原告的伤情该费用并非太高,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支持;总医疗费用确认为32048.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予以确定,即92天×30元/天=276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其要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比较恰当,本院予以支持,即营养费92天 ×20元/天=1840元;4、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自2013年11月18日受伤,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依法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6月5日,即199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提供了自己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二名被告虽然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3500元/月的误工标准予以采纳。误工费为:199天×3500元/月×12月/年÷365天/年=22898.60元;5、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92天,确需他人护理,出院后医生根据病人的伤情恢复情况要求全休6周,并要求一人陪护,结合原告的请求其护理时间为132天;本院参照原告的请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132天×29041元/年÷365天/年=1050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法医鉴定为左内踝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其为信阳市非农业户口,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其十级伤残计算20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给其本人及亲属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承担能力等因素,原告请求的5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其住院、家属探视 、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其家庭与所住医院的间距及其提供的1300元的交通费票据,支持1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席玉华所在的信阳市浉河区车站办事处共和里社区居委会作为一级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有管部门的指导下担任相应的行政管理责任,对辖区居民家庭人员关系情况比较了解,其证明席玉华原告母亲,原告兄妹三人,原告对于其母亲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其母系非农户口,因此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多个抚养人的,应平均分担,其母在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72岁,依法应按8年计算即:14821.98元/年×8年×10%÷3人=3952.5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其父亲的抚养费的问题,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11、车损600元,原告提供有相关的定损结论,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第1——3项合计为36648.37元,因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因此第1——3项在豫SD0229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由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全额赔偿,余额26648.37元按80%的比例,即21318.70元,由该公司在豫SD0229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投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 第4—9项合计88449.16元,该金额及第11项车损金额均未超过交强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均由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全额赔偿。关于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说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毛孟泽承担80%,即560元。关于被告毛孟泽辩称其垫付29000元要求原告在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的问题,垫付款在获得保险公司相应赔偿后应当返还,但返还金额因被告毛孟泽无充分证据证明垫付给原告的金额为29000元,因此应当以原告自认的24000元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晓东各项损失99049.16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晓东医疗费等余额的80%,即21318.70元;合计120367.86元(原告余晓东在收到被告信阳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毛孟泽垫付款24000元)

二、被告毛孟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晓东鉴定费700元的80%,即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00元,由被告毛孟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  艳  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天  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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