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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金峰与郭祖良及张习兰、鲍金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再终字第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鲍金峰,男,汉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魏宾,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管云鹏,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郭祖良,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再终字第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鲍金峰,男,汉族,1979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魏宾,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管云鹏,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郭祖良,男,汉族,1974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 张习兰,女,汉族,1979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牛国良,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 鲍金可,男,汉族,1979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牛国良,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鲍金峰与被申请人郭祖良及张习兰、鲍金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37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鲍金峰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郑民申字第61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鲍金峰的委托代理人魏宾、郭祖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龙、张习兰与鲍金可的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祖良起诉称,被告鲍金峰、张习兰、鲍金可借款220万元,2011年4月29日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三被告共借郭祖良现金22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到2011年7月28日,为期三个月,如果债务期限届满不能清偿,出借人郭祖良有权向借款人其中任何一个人追偿全部债务,借款人对出借人郭祖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至今未还款,故郭祖良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其借款220万元及利息58万元。

鲍金峰、张习兰、鲍金可未答辩。

一审查明,2011年4月29日,鲍金峰、张习兰、鲍金可向郭祖良出具欠条,注明“鲍金峰、张习兰、鲍金可三人共借郭祖良现金(220万元)贰佰贰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按月息的百分之二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到2011年7月28日。为期三个月,如果债务期限届满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出借人郭祖良有权向借款人其中任何一人追偿全部债务,借款人对出借人郭祖良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

一审认为,郭祖良与鲍金峰、张习兰、鲍金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郭祖良提供的借条显示鲍金峰、张习兰、鲍金可欠郭祖良现金220万元,鲍金峰、张习兰、鲍金可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即2011年7月28日偿还,对于郭祖良要求鲍金峰、张习兰、鲍金可支付欠款2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郭祖良要求鲍金峰、张习兰、鲍金可支付利息58万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受法律保护。郭祖良与鲍金峰、张习兰、鲍金可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郭祖良该项诉求,予以支持。鲍金峰、张习兰、鲍金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郭祖良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鲍金峰、张习兰、鲍金可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郭祖良借款二百二十万元及利息五十八万元。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零四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其他诉讼费五千元,共计三万四千三百元,由鲍金峰、张习兰、鲍金可负担。

鲍金峰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鲍金峰质证,与其已经还款92万元的事实不符。二、郭祖良起诉前明知已经还款的事实却故意隐瞒,其恶意诉讼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三、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鲍金峰户籍明显是在河南省封丘县陈固乡东丈八村七组,即使郭祖良起诉也应当以鲍金峰的户籍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且本案三个被告户籍均未在郑州,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无本案管辖权。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鲍金峰等向郭祖良支付128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按比例承担。

郭祖良答辩称,本案管辖权没有问题,一审法院受理没有错误。原审法院向鲍金峰等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后又进行了公告。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清楚,鲍金峰提交的向郭春燕的转款,系用于公司还款,而非还给郭祖良本人。另外,鲍金峰还欠郭祖良其他款项,即郭祖良代鲍金峰向公司的投资款,郭祖良不同意折抵该笔欠款。鲍金峰递交的录音属于双方和解的口头协议,双方没有履行,请求恢复原判决执行。

本案立案复查时,鲍金峰提交了一份其与郭祖良在王春岭的调解下协商还款的录音记录和王春岭、苌生泉的证人证言,证明在调解中,郭祖良认可曾经归还220万元借款中的92万元。郭祖良质证称该录音记录仅能证明鲍金峰支付了92万元,但该款项系归还鲍金峰与郭祖良开办公司时鲍金峰应承担的款项。关于王春岭、苌生泉的证人证言,郭祖良质证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言也不是证人亲笔书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鲍金峰所还的款项是欠郭祖良公司的其他款项。

郭祖良亦提交王春岭、苌生泉的录音记录,用以证明王春岭、苌生泉证人证言中所述鲍金峰还款一事只是听说,并无相关证据证明。鲍金峰质证称,王春岭、苌生泉的录音记录印证了王春岭、苌生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同时证明已还款92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鲍金峰提交的录音记录和郭祖良提交的录音记录与王春岭、苌生泉的证人证言相一致,客观真实,均证明郭祖良所借220万元已归还9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鲍金峰所借220万元借款到期后,鲍金峰陆续归还郭祖良部分借款,至2011年9月27日,共计归还92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鲍金峰、张习兰、鲍金可向郭祖良借款220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鲍金峰应归还借款本息。鲍金峰再审称已经归还92万元,其提交的王春岭、苌生泉两位证人证言及录音记录足以证实。本院再审予以认定。郭祖良辩称该92万元还款系归还鲍金峰与其开办公司时鲍金峰应承担的投资款项,但没有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反而证实了王春岭、苌生泉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鲍金峰再审请求改判其向郭祖良支付128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3757号民事判决;

二、鲍金峰、张习兰、鲍金可支付郭祖良借款128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40元,公告费26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34300元。鲍金峰负担20344元,郭祖良负担139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元

                                             审  判  员   范艳宏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若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