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园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商梁少刑初字第173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乙、葛某某的名义,假冒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身份,在中国银行商丘分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其中王某乙信用卡、葛某某信用卡当月各消费75050元,逾期后虽经工作人员多次催缴仍拒不归还,期间持卡人王某甲更换联系方式,使催缴工作无法进行。截止2012年12月30日王某甲共归还王某乙信用卡利息21000元、归还葛某某信用卡利息22000元,案发时王某乙信用卡仍欠本金54049元、葛某某信用卡仍欠53873元。案发后王某乙和葛某某两张信用卡,均还清本息。经鉴定,王某乙、葛某某办理信用卡时向中国银行商丘分行提供的身份证明上加盖的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印章系伪造。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王某乙、葛某某的名义,假冒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身份,在中国银行商丘分行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其中王某乙信用卡和葛某某信用卡当月各消费75050元,逾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仍不归还,期间持卡人王某甲更换联系方式,使银行的催缴工作无法进行。截止2012年12月30日王某甲共归还王某乙信用卡利息21000元;归还葛某某信用卡利息22000元,案发时王某乙信用卡仍欠本金54049元;葛某某信用卡仍欠本金53873元。案发后王某乙和葛某某两张信用卡,均还清本息。经鉴定,王某乙、葛某某办理信用卡时向中国银行商丘分行提供的身份证明上加盖的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印章系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控告书、情况说明、谅解书、证明材料、消费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够积极将赃款退还被害单位,且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综上,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王某甲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蒋建平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O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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