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民民初字第923号 |
原告李某某,男,199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苏效钦,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女,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秦海远,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4月10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2013年11月11日生下儿子,取名李某甲。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经常不着家,原告挣的钱和结婚磕头礼都由被告掌管,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拿着共同积蓄离开家。原告多次劝说被告回家照顾孩子,被告在家看了几天孩子,把孩子扔在邻居家就走了,至今未回家。原告只好一人照顾孩子。故请求抚养儿子李某甲,由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儿子李某甲,因被告是农村户口且无固定收入,经济非常困难。自愿用存放在原告家中的被告个人财产折抵儿子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儿子李某甲的抚养费如何负担。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民权县人民医院出生登记表一份,证明双方的儿子出生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出生;3、黄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订婚时是黄某某的介绍人,两个月前被告把两个月大的孩子留在店里离家出走。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个人财产状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与事实不符,该证明是打印件,不是证人亲笔所写,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质辩认为该证人证言虽是打印件但有证人捺指印确认,能够证明被告遗弃孩子的事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证明人系原、被告的介绍人,能够证实被告将孩子放在店中的事实,对证据3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儿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2014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另查明,被告存放在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部、三轮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三组合柜、沙发各一套、电视柜、梳妆台各一个、被子八条。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登记的有关规定,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生儿子李某甲,虽未满二周岁,但在庭审中被告同意由原告抚养,且孩子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应当按照其收入的20%-30%比例承担儿子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600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360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部、三轮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三组合柜、沙发各一套、电视柜、梳妆台各一个、被子八条归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国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东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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