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上民初字第742号 |
原告周德华,女,1934年10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瑞峰,郑州市上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保安,男,1960年3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被告肖月梅,女,1962年7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德华与被告肖保安、被告肖月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德华于2014年8月28日以现孩子对我不错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周德华自愿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德华撤回起诉。 诉讼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周德华负担。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时 磊 |
上一篇:秦庚寅减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