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夏民初字第1742号 |
原告何刘根,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亚坤(又名贾伟亚),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艳丽(系被告贾亚坤妻子),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恒西(特别授权),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刘根与被告贾亚坤、刘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艳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利率为月息3%,截止目前,共下欠原告本金232123元,利息63000元,共计295123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二被告依法偿还本金232123元,利息6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13年8月20日的借条是真实的,但2013年7月24日的借条内容不真实,借款日期、家庭住址、借款人签字及金额大写部分均不是被告贾伟亚签字,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该笔债务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8月20日,被告贾伟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 兹有贾伟亚借何刘根现金108970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以前还清,借款人贾伟亚,家庭地址夏邑罗庄贾庄村,到期不还者,每月追加利息3%,借款日期2013年8月20日。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贾伟亚欠原告货款的真实性及金额。 2、2013年7月24日,被告贾伟亚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条 兹有贾伟亚借何刘根现金123151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以前还清,借款人贾伟亚,家庭地址夏邑罗庄贾庄村,到期不还者,每月追加利息3%,借款日期2013年7月24日。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真实合法,上面的借款日期书写时发生笔误,应为2012年7月24日。 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上面显示:贾伟亚与刘艳丽于2003年1月9日申请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举证、质证时,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率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归还利息;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上面不是被告贾伟亚签名,借款日期也不应按照2012年7月24日计算;对证据3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书证,上面有被告贾亚坤的签名及家庭住址,证据效力较高,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证据2借款日期应为2012年7月24日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向婚姻登记部门提交的申请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原告经营羊毛衫批发,被告贾伟亚在原告处购买羊毛衫,当时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下余货款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贾亚坤在原告处购买羊毛衫,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下余货款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金额分别为123151元、10897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每月追加利息3%,现该款至今未还。另2003年1月9日,被告贾亚坤与被告刘艳丽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贾亚坤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贾亚坤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贾亚坤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下余232121元货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率,现被告贾亚坤没有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2123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贾亚坤约定,该款到期不还,每月追加利息3%,被告在庭审时提出抗辩称该约定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2年7月6日至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年利率为5.6%,原告与被告贾亚坤约定月息3%(年利率36%)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2.4%),故对超出年利率22.4%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虽提出2013年7月24日被告贾亚坤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签字并不是贾亚坤所签,但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其对申请笔迹鉴定权利的放弃,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亚坤、刘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刘根货款23212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2.4%,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何刘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贾亚坤、刘艳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艳辉
二О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永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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