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城民初字第164号 |
原告柴宇,男,1985年5月1日生。 诉讼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逢权,男,1975年3月6日出生。 被告张贵云,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柴宇与被告赵逢权、张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颜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逢权、张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宇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 000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50 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据。被告当时说六七天就还款,并口头约定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再向后推迟还款时间,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逢权、张贵云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赵逢权向原告柴宇借款20 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 柴宇 现金贰万圆整(20 000元) 做生意资金周转 借款人 赵逢权 2013 11 13”的借条一张。2013年12月2日,被告赵逢权又向原告柴宇借款30 000元,并出具内容为“借 柴宇 叁万圆整(30 000) 做生意资金周转 借款人 赵逢权 2013 12 2”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逢权向原告柴宇借款50 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赵逢权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赵逢权偿还5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贵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张贵云系赵逢权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逢权称做生意借款,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逢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柴宇人民币5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张贵云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50元,由被告赵逢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昭 审 判 员 康素敏 人民陪审员 暴新山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 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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