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潢民初字第1136号 |
原告 凡X,女,199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上油岗乡。 被告 罗XX,男,1987年,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方店村。 原告凡X与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X、被告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2010年9月15日生一女罗某某,2011年2月15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2011年农历腊月三十起开始分居,已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00元,原告带去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罗XX辩称,虽然双方有些矛盾,但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而且原告不照顾孩子,即使离婚,也不能让原告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在广州打工相识,后经媒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2010年9月15日生一女罗某某,2011年2月15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从2012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但2014年春节经劝解原告又回家居住。2014年8月2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00元,原告带去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另查,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28000元,给原告买有价值一万多元的“三金”。原告结婚时陪送嫁妆有价值一万多元的电视、冰箱、空调、洗衣机、太阳能、电瓶车等家用电器和床上用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关系的基本纽带和重要载体,因此,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既涉及公民自身和孩子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需要。本案原告凡X与被告罗XX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凡X与被告罗X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杨明洋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雷 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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