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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固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2008年7月28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固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2008年7月28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4月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14年8月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广庆,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SJ8201轿车沿固始县城王审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污水处理厂路段,因超车时急打方向,致使车辆冲到左侧路边后翻车,将路边由东向西推自行车的行人游某砸伤,损伤程度为重伤。尹某某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广庆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尹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尹某某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豫SJ8201轿车,沿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始县污水处理厂路段时,遇被害人游某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走,因尹某某超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冲到左侧路边后翻车,将游某砸伤。肇事后,尹某某逃逸。经诊断游某伤情为:1、右内踝开放性骨折;2、右踝血管、神经、肌腱损伤;3、两侧臀部大片软组织热灼伤;4、左侧颜面部大片软组织撕脱伤;5、多发性肋骨骨折;6、左侧血、气胸;7、两肺挫伤;8、颅脑外伤;9、失血性休克;10、脾脏挫伤;11、鼻骨骨折。固始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游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某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4月1日尹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4年7月31日,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尹某某赔偿游某损失人民币20万元,游某及其家人对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尹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吴江市人民法院(2008)吴江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无驾驶资格等基本情况、前科情况、到案经过及肇事车辆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及被告人尹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和事故现场情况;

4、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4年7月31日,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尹某某赔偿游某损失人民币20万元,游某及其家人对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尹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证人证言

证人吴某某、李某某、薛某某、敖某、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肇事情况,与被害人游某陈述、被告人尹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游某陈述,2011年11月12日19时左右,我从沙河铺乡固高分校放学,放学后我和我同学吴某某推着自行车沿王审知大道从东向西走,当我们走到污水处理厂东边路段的时候,我们当时是靠王审知大道路右边走的,这时我看见有一辆轿车沿王审知大道从西向东行驶,这辆轿车当时横着直接向我们撞过来了,然我就记不得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尹某某供述,2011年11月12日,我及朋友杨某、王某、敖某等人在陈元光广场吃完烧烤后,我驾驶豫SJ8201黑色现代牌轿车沿王审知大道从城关向沙河铺方向行驶,当我行驶至污水处理厂东路段准备超前面一辆五菱面包车时,发现对面车道有车,我就往右打方向,结果车翻了。我听一个男的说他女朋友压到车下面了,我从车里出来以后把车抬起来,从车下面救出那个女的,之后我们五个人都走了。

五、鉴定意见

游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游某创伤性休克构成重伤。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继武

                                             审  判  员    祁长琴

                                             审  判  员    孙书月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晏  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