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方赵民初字第77号 |
原告方金迪,男,1987年9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玉增、郑巍,河南新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平南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杨、叶俊庆,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乃宗,男,1979年10月9日生。 被告陈传宝,男,1953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华宇公司)。 负责人梁艳芳,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北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国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支公司员工。 被告周勇伟,男,1977年7月10日生。 被告乔焕彬,男,1967年5月9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有限公司)。 负责人孙常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书全,男,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西坪镇峡河村三组112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庞海彦,男,1974年9月12日生。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东郊车队。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武平,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海洋,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盛书,男,1967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 代表人王新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宁,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金迪与被告陈传宝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巍、潘玉增、被告许平南高速公路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庆、被告陈传宝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浩、刘全超,被告邯郸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浩、被告安邦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被告东郊车队及被告黄盛书的委托代理人李国良、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乃宗、被告周勇伟、乔焕彬、庞海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金迪诉称,2012年10月30日4时15分左右,被告王乃宗驾驶车牌号为冀D69158(挂车为冀DS987挂)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行驶至244km+530m处时,与被告周勇伟驾驶的豫R66290号时代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后冀D69158(挂车为冀DS987挂)车又与被告庞海彦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12288(挂车为豫R9095挂)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豫R66290乘坐人方金迪、冀D69158司机王乃宗受伤,冀D69158乘坐人王金火、郑吉林死亡,三车受损,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被鉴定为左上肢损伤十级伤残。但至今各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670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 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2、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队事故认定书1份。 3、被告王乃宗、周勇伟、陈传宝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4、原告病历一份、紧急救援中心派车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两张。 5、南阳市溯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阳市溯源司法鉴定所咨询意见书、南阳市溯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 6、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一份、原告2012年7月份至2012年10月份的工资表。 7、交通费发票。 被告许平南高速公路辩称,本公司不是责任方,不应担责。 被告许平南高速公路向法庭提交开道记录、交警队询问笔录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作为证据材料。 被告陈传宝、被告邯郸华宇公司辩称,许平南高速是存在严重过错,应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传宝、被告邯郸华宇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保险单四份。 2、照片四张。 3、交警队现场勘验笔录、图纸共五页。 4、和解协议书一份。 5、案例一份。 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属实,但我公司赔偿时实际车主转交,邯郸公司应提供索赔材料及驾驶、行驶、营运证合法,我公司才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方金迪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原告是乘坐人员,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无法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乔焕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举证质证。 被告黄盛书、被告宛城区东郊车队辩称,事故发生后,六方和解协议第二项规定,对方金迪的损失本被告不担责任,方金迪乘坐车辆豫R66290与我们的车未直接接触,故原告损失与我们无关系。 被告黄盛书、被告宛城区东郊车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豫R1228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险,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所乘坐的车辆与本公司所承保车辆未发生接触,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保险车辆如果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保险车辆如果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4时15分左右,被告王乃宗驾驶车牌号为冀D69158(挂车为冀DS987挂的豫新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44km+530m处时,与前方依次停放在车道内的由被告周勇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66290号时代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R66290号车掉头横在最右边护栏上,后冀D69158号车又与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庞海彦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12288号(挂车为车牌号是豫R9095挂的华昌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东风牌中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冀D69158号车乘坐人王金火、郑吉林死亡,驾驶员王乃宗受伤,豫R66290号车乘坐人方金迪受伤、三车受损、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乃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海彦、周勇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69158号主车、冀DS987挂号挂车驾驶员为王乃宗,车主系被告陈传宝,挂靠在被告邯郸华宇公司名下,该车主车、挂车分别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R66290号车驾驶员为周勇伟,车主为被告方焕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豫R12288号主车、豫R9095挂号挂车驾驶员为庞海彦,原告黄盛书为车主,主车挂靠在中原物流南阳分公司名下,挂车挂靠在宛城区东郊车队名下,该车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宛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另查明,被告王乃宗因此交通事故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金迪因交通事故受伤,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23907.65元(含救护车急救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从受伤之日到本院作出司法鉴定之日共计345天,本院酌定误工费支持180天为宜,为180天×50元∕天=90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20天×50元∕天=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每天20元,共计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为十级,因原告自2011年7月份开始一直在城镇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2012年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26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0442.26元∕年×10%×20年=40885元。6、后续治疗费用,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床咨询意见书确定,应为9500元。7、交通费,原告诉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王乃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金迪的损失共计为86092.65元。原告上述损失系被告陈传宝所有的车辆碰撞原告乘坐车辆所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陈传宝在其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于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交强险足以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且黄盛书所有的车辆未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故原告方金迪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方金迪撤回对被告王乃宗、周勇伟、庞海彦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乔焕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陈传宝所有的车辆冀D69158号(挂车为冀DS987号)投保的两份交强险244000元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金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86092.65元。 二、驳回原告方金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传宝、被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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