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牧民二初字第184号 |
原告河南环宇赛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辉路三里桥。 法定代表人程志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黎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凯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向西村松原5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兴隆,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河南环宇赛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诉广东凯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赛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黎明,凯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兴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尔公司诉称,东莞市凯德远景新能源有限公司(简称远景公司)与赛尔公司在2013年达成货物销售合同书,约定远景公司向赛尔公司采购货物,并约定货物交付至凯德公司,赛尔公司已完全履行交货义务,凯德公司也已盖章确认收取相应货物,该行为属于远景公司与凯德公司联合向赛尔公司采购货物,两公司负有向赛尔公司支付货款的连带义务,但两公司未履行其付款义务,拖欠原告货款305058元,拒不支付。无奈赛尔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凯德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5058元;请求判令凯德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99935元(依据和约定暂算至2014年4月15日,直到欠款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赛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往来对账单,以此证明凯德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及数额。 2、销售合同,以此证明凯德公司与赛尔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 3、送货单,以此证明凯德公司接收货物的事实。 4、工商公示信息,以此证明凯德公司系远景公司唯一股东。 被告凯德公司辩称,凯德公司与赛尔公司之间并不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凯德公司从未向赛尔公司下单订购任何产品。凯德公司从未收取过赛尔公司的任何货物,也未委托任何人向赛尔公司收取过货物。赛尔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收货章并不是凯德公司所实际使用的,经手人之签名亦非凯德公司的相关责任人所签写。赛尔公司必须拿出所谓送货单上的签章为凯德公司真实使用和签写的证据,否则,赛尔公司就完全不能证明凯德公司收取过或代表其他人收取过赛尔公司的货物。凯德公司与远景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赛尔公司请求凯德公司为远景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偿付义务没有任何依据。远景公司已于2013年8月14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其被注销前的债权债务也已经归于消灭。据远景公司的相关人员透露,远景公司与赛尔公司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但由于案涉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已达成互不追究的合意。赛尔公司现在提起诉讼,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恳请人民法院驳回赛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货章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凯德公司实际的收货章和赛 尔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的收货章是大不相同的。 本院主持了庭审质证:认证凯德公司对赛尔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确认,认为两份对账单不是原件,从关联性来看凯德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赛尔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认为赛尔公司证据2的4份合同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远景公司的签章,且4份合同恰恰证明了凯德公司与本案无关,4份合同第十项约定保质期为24个月,如果赛尔公司确向远景公司提供过货物,那么赛尔公司还要承担质保责任;认为赛尔公司提供的证据3送货单全部是复印的,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连赛尔公司起诉我们的唯一证据送货单也是复印的,凯德公司否认收货的事实;认为赛尔公司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凯德公司曾是远景公司的股东,但是远景公司在2013年8月合法注销。赛尔公司提出凯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凯德公司的收货章系其单方提供,其更换收货印章是其单方行为,我方无法知悉。本案经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为凯德公司对赛尔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赛尔公司与远景公司所签订的4份销售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约定,同时2份往来对账单均载明“贵单位如无异议,请盖章回传至我单位”,另赛尔公司提供4份送货单中也载明“收到货后请签字或盖章回传”,这充分证明赛尔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系传真件,且凯德公司在答辩中称远景公司与赛尔公司确实存在业务往来但案涉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双方已达成互不追究的合意,这充分证明赛尔公司与远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凯德公司对赛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认为赛尔公司对凯德公司提供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其公司使用任何收货印鉴是其公司的自由意志,与合同相对方无任何关联,且收货专用章的刻制无需备案,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12日赛尔公司与远景公司分别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分别约定由赛尔公司向远景公司提供36V11AH铁锂电池组80组,单价858元/组,金额68640元;36V10AH铁锂电池组55组,单价780元/组,36V11AH铁锂电池组40组,单价858元/组,合计价款77220元;36V11AH铁锂电池组173组,单价858元/组,金额148434元;36V11AH铁锂电池组88组,单价858元/组,36V10AH铁锂电池组5组,单价780元/组,合计价款79404元,上述共计货款373698元。合同分别约定交货时间:2012年12月25日发出、2013年3月3日发出、2013年3月25日发出、2013年4月3日发出,检验期间均约定为接收货物之日起3日内,合同均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天,合同均约定违约责任远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货款支付给赛尔公司,违约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付款一天赔偿逾期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4份合同均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分别签订后,赛尔公司分别将货物发送至凯德公司,凯德公司收到货物后分别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5月11日在4份送货单中签名并加盖收货章后回传至赛尔公司。2013年1月16日赛尔公司以传真形式向远景公司发送一份往来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远景公司尚欠货款345384元,远景公司收到后在该对账单中载明“核对截止2012年12月31日货款总额无误,但我司在2013年1月6日已支付88452元,请核实”加盖财务专用章后回传至赛尔公司;2013年7月22日赛尔公司又以传真形式向远景公司发送一份往来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远景公司应付货款305058元,远景公司收到该对账单后在“核对无误”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回传至赛尔公司,后经赛尔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凯德公司给付货款305058元;支付违约金99935元(依据合同约定暂算至2014年4月15日,直到欠款还清之日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远景公司系凯德公司独资子公司,远景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 再查明,由于远景公司已注销,2014年5月9日赛尔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远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赛尔公司与远景公司2012年11月21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12日分别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赛尔公司依上述合同的约定分别将货物送至凯德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远景公司应依上述合同分别约定的结算货款方式支付全部货款,其未按上述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1‰)明显高于其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为宜(其中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合同的货款77220元,自2013年4月19日起计付;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的货款227838元,从2013年6月11日起计付,上述违约金均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中凯德公司系实际收货人,且凯德公司系远景公司唯一投资股东,在未书面通知债权人赛尔公司的情况下将其全资子公司远景公司注销,违犯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凯德公司应对此给债权人赛尔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凯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环宇赛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05058元; 二、广东凯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环宇赛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其中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合同的货款77220元,自2013年4月19日起计付;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的货款227838元,从2013年6月11日起计付,上述违约金均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直至货款结清之日止)。 如果广东凯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00,合计9800元,由广东凯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 浩 审 判 员:李原新 审 判 员:陈青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张 刚 |
上一篇: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禹州市金辉矿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