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滑万民初字第102号 |
原告高某某,女,1986年7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某某,男,1986年8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庆潜,男,1955年7月23日生,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拥军、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取名孟某甲,2012年6月26日,因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如年前原被告二人又吵架,原告在一气之下就回到了娘家,过春节被告都不叫我,后经村委会和乡司法所进行调解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孟凡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 000元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孟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二人经常生气不是事实,为了孩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回娘家,被告多次去叫,原告不愿意回来,夫妻二人感情基础好,可以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8月16日典礼同居,2011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6日生子孟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2中既无调解人的印章,也无原告的签字捺印,无法证明该记录是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在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认定;证据3证明内容超出其职权所能证明范围,被告提出异议,故不能认定;证据4、5、6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被告提出异议,不能认定;证据7、8、9不能证明原告不能生育的主张,不能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告提出异议,故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和被告孟某某典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果双方相互尊重、谅解与支持,还是有和好继续生活的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没有提供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某和被告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德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