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禹民初字第933号 |
原告李慧英(又名李辉英),女。 委托代理人朱广东,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排练,男。 被告开封市金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培广,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坤,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慧英诉被告张排练、开封市金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财险开封中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慧英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6日向三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英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被告国寿财险开封中支的委托代理人盛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排练、金虎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慧英诉称,2012年7月14日22时30分,被告张排练驾驶豫B78399(豫B2899挂)号重型半挂货运汽车沿烟厂路由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慧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慧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慧英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9月17日,共花医疗费75247.46元,前期的相关费用已赔偿完毕。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34357.13元;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357.13元、误工费34545.68元、护理费3007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0元、营养费378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07510.5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5587.03元。因豫B78399(豫B2899挂)号货车在被告国寿财险开封中支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国寿财险开封中支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矫正手术后的再次起诉三被告的权利。 被告张排练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豫B78399(豫B2899挂)号货车在被告国寿财险开封中支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率赔特约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按责任认定我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国寿财险开封中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金虎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B78399(豫B2899挂)号车在被告国寿财险开封中支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国寿财险开封中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国寿财险开封中支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承保无异议,应依法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涉及的原告损失法院已经判决一次,已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范围内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对于原告本次请求的数额,要求法院对其合理损失在其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范围予以赔偿,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按照实际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22时30分,被告张排练驾驶豫B78399(豫B2899挂)号货车沿烟厂路由北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慧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慧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李慧英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及左足皮肤撕裂伤。2、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左第一掌趾关节开放性脱位并左足踇趾毁损伤。原告李慧英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9月17日,共花医疗费75247.46元。2012年9月18日至2019年9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34357.13元;原告李慧英住院期间,由其爱人胡振环(身份证号:410205196312221037)护理。 2012年7月27日,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张排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慧英不负该事故责任。2014年4月3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被鉴定人李慧英左足损伤属九级伤残;左踝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左小腿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原告李慧英支出鉴定费700元。 豫B78399(豫B2899挂)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虎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国寿财险开封中支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各一份,保险单号分别为:805072011410200005653,805072011410200005654)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各一份,主车保险单号:805072011410200001483,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挂车保险单号:805072011410200001484,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覆盖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2月30日零时至2012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 因该事故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2)禹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慧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合计33365.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慧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7807.46元。三、驳回原告李慧英对被告张排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慧英对被告开封市金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保险抄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被告张排练驾驶豫B78399(豫B2899挂)号货车将原告李慧英碰伤并住院治疗,应当赔偿原告李慧英的合理损失。被告国寿财险开封中支已接受投保人为豫B78399(豫B2899挂)号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国寿财险开封中支应对原告李慧英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3435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0元、营养费3780元问题。原告李慧英本次起诉提交的病程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显示其住院378天(共442天,已扣除上次起诉的64天)期间支出的医疗费34357.13元,根据其住院天数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0元、营养费3780元,合计49477.13元,该费用有证据支持且不超出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已在上次判决中足额赔偿,本次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9477.13元,应由被告国寿财险开封中支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误工费34545.68元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李慧英起主张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4月2日(定残前一天)的误工损失34545.68元,因其未提交相关工资证明,对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本院支持23195.77元(22398.03元÷365天×378天)。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30073.68元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李慧英因左小腿及左足外伤不能下床活动需陪护,本院支持护理费用23195.77元(22398.03元÷365天×378天)。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3000元问题。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李慧英主张交通费3000元,因其一起住院治疗,不可能发生如此多的交通费用,明显过高,且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严重连号、无印章等问题,考虑到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700元问题。在交通事故中的伤残鉴定,是对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伤残程度的鉴定,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故对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107510.54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李慧英左足损伤属九级伤残、左踝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和左小腿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而主张残疾赔偿金107510.54元的请求,本院依据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支持98551.33元(22398.03元/年×4年+22398.03元/年×0.1×2年+22398.03元/年×0.1×2年),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20000元问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慧英左足损伤属九级伤残、左踝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和左小腿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即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在5000元一10万元之间酌定。侵害自然人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类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5万元以下酌定。对原告李慧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3195.77元、护理费23195.77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5942.87元,因上次诉讼被告国寿财险开封中支已在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365.84元,加上本次诉讼应当由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65942.87元,合计177308.71元,不超出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国寿财险开封中支应在两份交强险内予以赔偿。 鉴于原告李慧英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由被告国寿财险开封中支在不超出保险限额的各项赔偿项目中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李慧英要求被告张排练、开封市金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慧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65942.8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慧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9477.13元。 三、驳回原告李慧英对被告张排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慧英对被告开封市金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 4530元,原告李慧英负担555元,被告张排练负担397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排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来 超 人民陪审员 李 洪 堂 人民陪审员 祁 爱 琴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 记 员 张 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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