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邑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夏民初字第1402号 |
原告刁四盾,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一般代理),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刁四盾与被告王建礼、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敏独任审判。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申请撤回对王建礼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王建礼驾驶豫N19418号货车沿夏邑县刘白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该路53KM+900M处时,其货车侧滑至道路东侧撞上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NCU818号面包车,造成刁四盾等人受伤,两车损坏。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建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王建礼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因赔偿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但本次事故系两机动车发生碰撞形成事故,其愿意在原告所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内赔偿后,在被保险车辆豫N19418号货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各项间接损失其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家庭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上面显示:原告家庭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母亲付俊荣,妻子王苗苗,女儿刁莎莎。 证明:原告户口基本信息。 2、夏公交认字[2014]第49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2月5日7时58分,王建礼驾驶豫N19418号货卡车沿刘白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该路53KM+900M处时,货卡车侧滑至道路东侧撞上相向行驶的刁四盾驾驶的豫NCU818号面包车,造成刁四盾、王芝荣、郭朝选受伤,两车损坏。王建礼驾驶机动车在冰雪路面上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义务,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通行,遇冰、雪路面行车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刁四盾、王芝荣、郭朝选不负事故责任。 证明:在本次事故中王建礼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3、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一组,上面显示:原告因车祸于2014年2月5日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部内侧副韧带损伤,头外伤,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2月20日出院。 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6天。 4、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发票和夏邑县交警大队赔偿调解协议书各一份,其中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王建礼一次性赔偿刁四盾、王芝荣住院医疗费、修车费合计三万六千元(不包括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车损险2000元)。伤者后期治疗费,其他医疗费,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车辆维修部分费用等其他费用由伤者起诉肇事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所有赔偿款由伤者所有。 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8402元,其中协议书显示被告保险公司处10000元医药费归原告所有。 5、2014年3月20日,夏邑县开发区维修站发票、维修清单两张及原告豫NCU818号面包车事故现场照片五张; 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2000元。 6、2014年6月1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证明:原告本次事故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7、王建礼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王建礼基本信息及本次事故中涉案车辆信息。 8、王建礼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上面显示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 证明:王建礼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9、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水径社区工作站、深圳龙岗区琪航服装商行等出具的证明共4份,原告在深圳市住房照片4张、原告女儿刁莎莎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上水径村阳光幼儿园毕业证书一册; 布吉街道水径社区工作站证明内容:兹有我社区工作站所辖居民刁四盾,男,身份证号:412326198001040931,户籍地址:河南省夏邑县业庙冯庄村。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上水径老围57号101,曾在此时间(2011-03-05---2014-01-05)居住在本社区,情况属实!(仅作证明其居住地址情况使用,复印无效)。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水径社区工作站 二O一四年四月十日(上面加盖有该工作站印章) 另三份证明内容一致,为:刁四盾在2011年初至2014年初相继于(注:应为“与”)我们几家服装厂合作,以收厂里的碎布为主。证明人分别为:(1)张建兵(手机号138 ……78)张文超(手机号138 ……13)上面加盖有深圳龙岗区琪航服装商行印章,(2)黄云亮、孙权X、朱金勋、付胜水,(3)盛黎民(手机号136.……57)、邓春X、胡俊飞。 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深圳居住,其赔偿标准应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10、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交通事故赔偿标准4张。 庭审质证时,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来计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驾驶的为机动车辆,其赔偿限额应扣除原告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的限额,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定损单,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是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该项费用法院不应支持,对证据6、7、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深圳长期居住,如长期居住应办理暂住证或有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4,6-8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车辆受损后于2014年3月20日维修支出的费用票据、更换配件清单及事故现场照片,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原告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部位为车辆前部,受损较为严重,而从更换配件的清单可以看出,也主要是就车辆前部进行的配件更换、维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费用票据也为正式发票,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依据《深圳市社区工作站管理试行办法》,社区工作站是政府在社区的服务平台,受街道党工委、街道办事处的领导,协助、配合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社区开展工作,为社区居民提供服务,其主要职责之一是社区综合管理事务,协助开展社区统计工作,采集社区人口、单位、设施等各种信息并按规定上报。水径社区工作站隶属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具备为本社区居住人口出具证明的资格,其为原告居住情况出具的证明(本院已通过该社区工作站网上公布电话 0755-28871216、28267105进行了核实),上面加盖有出具单位印章,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再结合证据9中其他几份证明、居住房屋照片及原告之女刁莎莎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上水径村阳光幼儿园毕业证书,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上水径村生活居住及收入、支出均在该地的事实;证据10,系原告网上打印的广东省相关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庭审时,原告陈述:王之荣、郭朝选伤情不重,没有住院,也没有起诉。原告去深圳大概有3年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没有办理暂住证,但是居委会开具有证明,小孩一直在深圳上学。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5日,王建礼驾驶豫N19418号货车沿夏邑县刘白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该路53KM+900M处时,其货车侧滑至道路东侧撞上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NCU818号面包车,造成原告刁四盾等人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建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交叉韧带损伤,左膝部内侧副韧带损伤,头外伤,花费医疗费18402元。原告的伤后经本院对外委托鉴定,左下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豫NCU818号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支付了2000元维修费用。 原告与其妻生育有一女刁莎莎,自2011年3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原告一直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上水径老围57号101居住,从事收取深圳市龙岗区琪航商行等工厂里的碎布工作。 王建礼驾驶的豫N19418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王建礼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王建礼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处理机关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在对事故勘验、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书也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据此确定王建礼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王建礼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王建礼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建礼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保险期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王建礼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建礼予以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原告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付的范围内赔偿后,其再行赔偿,这一抗辩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一定的损失,其起诉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财产损失,除交通费没提交相应的证据外,其余均应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已与王建礼另外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在本次诉讼中撤回了对其起诉,故原告各项损失依法只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402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可获得12000元赔偿,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居住一年以上,其收入和支出均发生在该地,故应参照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09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3090元×20年×20%=132360元,仅此一项已超出了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对其他损失本院不再逐一计算,在该项限额下,原告可获得110000元赔偿。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中的12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四盾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车辆损失中的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敏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永振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