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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涛、张光普、王运飞、马某某犯盗窃罪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涛,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光普,别名“三儿”,男,。因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洪涛,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光普,别名“三儿”,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运飞,别名“二飞”,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向涛,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涛、张光普、王运飞、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涛、张光普、王运飞及其辩护人孟奇、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洪涛伙同张琼尧(另案处理)、马某某到长葛市文化路供销社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奥迪轿车内的五粮液酒一件及金六福酒五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340元。

2、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洪涛伙同马某某、张琼尧(另案处理)到漯河市人民路卡特酒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奥迪车内的三星W889手机一部盗走,价值8720元。

3、2013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洪涛伙同张光普、马某某、张琼尧(另案处理)到漯河市昆仑路与海河路交叉口,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奥迪车内现金2000元盗走。

4、2013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洪涛、张光普、王运飞驾驶以马某某名义租用的别克轿车到长葛市长社路一峰超市对面“和合茶趣”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奥迪轿车内的现金19万元盗走,被告人王洪涛分得赃款9万元,被告人张光普分得赃款9万元,被告人王运飞分得赃款1万元。

5、2013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洪涛伙同张光普、王运飞驾驶以马某某名义租用的别克轿车到长葛市文化路交通局对面,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奥迪轿车内的现金2000元盗走。

6、2013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洪涛伙同张光普、王运飞驾驶以马某某名义租用的别克轿车到长葛市人民路汽车南站南侧“今宵宾馆”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奥迪轿车内的烟酒及车牌等物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750元。

7、2013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洪涛伙同张琼尧(另案处理)、李超凡(另案处理)到禹州市开元大酒店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奥迪轿车内的手机、茶叶、钧瓷、挎包、烟酒等物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270元。

8、2013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洪涛伙同张琼尧(另案处理),驾驶李超凡的黑色大众轿车到襄城县“台湾城国欣小区”,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奥迪轿车内的现金10000元及郎酒一箱盗走,经鉴定郎酒价值1188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洪涛、张光普、王运飞、马某某已构成盗窃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洪涛、张光普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运飞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认定为主犯。

辩护人孟奇的辩护意见是:一、定罪方面,被告人王运飞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如下:1、王运飞事前不知道王洪涛、张光普来长葛是盗窃。2、王运飞在盗窃时没有任何行为,不起任何作用。3、6月27日三起盗窃只能视为一次。二、量刑方面:王运飞不是出于求财目的,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只参与一次犯罪,犯罪所得少,几乎不起作用,不是主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希望给予正确定罪和从轻量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谢向涛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没有前科,部分赃物已退回。2、在共同犯罪中是被动参与,所盗得赃物没有分配,只得了200元钱,应认定为从犯。3、在第一起犯罪中,在王洪涛等人实施犯罪前就自动放弃,应为犯罪中止,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至同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洪涛分别纠集被告人张光普、王运飞、马某某等人,利用在网上购买的奥迪轿车专用开锁工具,租用汽车到长葛市、漯河市、襄城县、禹州市等地多次盗窃他人奥迪轿车内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洪涛伙同张琼尧(另案处理)、被告人马某某到长葛市文化路供销社门口准备盗窃,马某某因感觉周围有警察而先行离开,王洪涛、张琼尧二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奥迪轿车内的五粮液酒一件及金六福酒五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洪涛供述:2013年5月份,我开着三菱轿车拉着姚要和马某某到长葛市准备实施盗窃时,马某某溜冰(吸毒)溜晕了,说周围都是警察,他自己打车回平顶山了,我和姚要撬开一辆黑色奥迪车,从后备箱里偷走一件五粮液酒和五瓶金六福酒。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今年(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王洪涛和姚要两个人让我租了一辆北京现代轿车说要去盗后备箱。我们从平顶山上高速来到长葛,转到晚上11点左右,我们在一辆奥迪A6轿车旁停下,我说周围都是警察,不安全,姚要说我是不是溜冰溜晕了,你干就干,不干就让我下车,我就下车了,姚要拿着钥匙下车捅奥迪A6车门,我拦了一辆出租车连夜回平顶山了。隔了几天,王洪涛给我说在长葛市偷了一件五粮液酒。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5月17日晚我把车放在长葛市文化路供销社门口路北边的台阶上,5月24日上午我上车后发现工具箱里的物品被翻出来了,后备箱两件酒不见了,一件是五粮液白酒,价值6000多元,一件是金六福白酒,有五瓶,价值1000元左右。

(4)王洪涛辨认作案地点笔录,证明盗窃王某某车内酒的地点在长葛市供销社门口路北边。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洪涛伙同马某某、张琼尧(另案处理)到漯河市人民路卡特酒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奥迪车内的三星W899手机一部盗走,价值8720元。案发后,马某某退赃款3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洪涛供述:今年(2013年)五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和马某某、姚某及他女朋友去漯河,在市区一个酒店门口有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姚某拿着专用钥匙打开车门偷了一个手机,有八、九成新,姚某把这个手机给马某某了。

(2)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今年(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王洪涛开三菱轿车拉着我、姚某及他女朋友说去漯河偷东西,在漯河一个酒店门前一辆黑色奥迪车前,姚某拿着钥匙下车,停了2、3分钟,过来说弄了一部手机,是一部三星上翻盖手机,黑颜色。

(3)被害人王某陈述:昨天(2013年5月22日)晚上23点左右,我和丈夫把车停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路卡特酒店门口后上酒店休息了,今天早上,我们下来准备走时,发现放在副驾驶车斗内的手机被盗,是三星W899手机,昨天才买的,价值8700元。

(4)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明王某丈夫梁朔于2013年5月23日8:40报案,漯河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已对王某手机被盗案立案侦查。

(5)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王某被盗手机价值8720元。

(6)收到条、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某某退赃款3500元,被害人王某对其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2013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洪涛伙同张光普、马某某、张琼尧(另案处理)到漯河市昆仑路与海河路交叉口,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奥迪车内现金2000元盗走。案发后,马某某退赃款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洪涛供述:2013年5月一天晚上,我和马某某、张光普、姚要及他女朋友开着马某某租的三菱车去漯河,在一个小旅馆门口一辆黑色奥迪轿车里,张光普拿着钥匙把车门打开偷了有1000多块钱。

(2)被告人张光普供述:今年(2013年)五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王洪涛开着三菱车接着我和马某某、姚要及他女朋友说去漯河偷东西,在市区一条大路人行道上我拿着钥匙下车走到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前,用钥匙捅开车门,在副驾驶手扣处偷了一叠钱,回到车上姚要查了查说有1000多块钱。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今年(2013年)五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王洪涛开着三菱车拉着我、“三儿”、姚要及他女朋友到漯河偷东西,在市区人行道上停有一辆奥迪车,“三儿”拿着钥匙在该车上偷了一叠钱,姚要查了查有1000多块钱,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

(4)被害人侯某某陈述:2013年5月24日晚12点半,我将我的奥迪车放在漯河市昆仑路与海河路交叉口路边人行道上,今天早晨六点多发现驾驶室门、后备箱虚掩着,当时也没在意,中午时想到副驾驶前边工具箱内放的有2000块钱,看工具箱,发现被翻动,里面本里夹的2000块钱不见了。

(5)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侯某某于2013年5月25日12:43报案,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已立案侦查。

(6)收到条、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某某退给被害人1500元钱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4、2013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洪涛伙同张光普、王运飞驾驶以马某某名义租用的别克轿车到长葛市文化路交通局对面,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奥迪轿车内的现金20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洪涛供述: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开车拉着“三儿”和王运飞来长葛,转到一条两边有绿化带的大路上时,见路右边边道台上停有一黑色奥迪车,我把车停在这辆车旁边,“三儿”下车用工具把这辆车后备箱撬开,我和王运飞在我开的车上看着人,“三儿”回到车上说这辆车后备箱里没有东西,出来拿了一条多香烟。

(2)被告人张光普供述:今年(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王洪涛开着别克轿车,拉着“二飞”找到我,商量着晚上去哪里偷东西,王洪涛说去长葛,商量后我和“二飞”也都同意了。凌晨1点多到长葛市区,转到一条南北路上看到右边有一辆奥迪车,王洪涛把车停在奥迪车旁,“二飞”在车上看人,我拿着钥匙打开车门,从副驾驶位置手扣里拿出来一个钱包,后备箱里没有东西。坐回到我们车里,我把钱包放到手扣内了,回去后我查了查钱包里有2000多块钱,还有几盒烟。这辆车对面是个小院,像是一个单位的办公院。

(3)被告人王运飞供述:我是6月25日从北京回平顶山给王洪涛联系后,他接住我安排吃住。第二天中午和晚上,王洪涛领着“三儿”喊我一起吃饭,然后我们三个就商量去长葛玩,就是偷东西,王洪涛和“三儿”当时说是让我坐在车上给他们看着有人没,有人来了通知他们一声,他们两个负责偷东西。6月27日凌晨1点多到长葛市区后,我们先在市区来回转了几圈,转到一条南北路上,“三儿”下车走到一辆黑色奥迪车前偷了一条多烟。

(4)被害人朱某某陈述:6月26日晚上10点左右回家,我把车停在长葛市文化路交通局对面自己门口。27日早上7点多看见我的车门没关严,进车里查看,发现钱包和半条红帝豪烟被偷走了,钱包里有现金3000元,最少不会少于2700元,有4张银行卡、购物卡、身份证。

(5)银行卡照片,证明系2013年6月27日凌晨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等人银行卡。

(6)王洪涛、张光普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盗窃朱某某轿车内现金的地点在长葛市文化路交通局对面。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5、2013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洪涛伙同张光普、王运飞驾驶以马某某名义租用的别克轿车到长葛市人民路汽车南站南侧“今宵宾馆”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奥迪轿车内的烟酒及车牌等物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洪涛供述: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开车拉着“三儿”和王运飞来长葛,转到一个有红绿灯的十字路口时,在路的右边一家宾馆门口停着一辆黑色奥迪车,“三儿”下车用工具把后备箱撬开,示意我下车,我让王运飞坐在车上看着人,“三儿”俺俩一起从后备箱搬出来三提“铁观音”茶叶、两箱红酒、一箱半双沟珍宝坊白酒、两条中华牌香烟(软硬各一条)、一套车牌照(是蒙A,不知道号码是多少)放在我开的车的后备箱里。

(2)被告人张光普供述:今年(2013)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王洪涛开着别克轿车拉着“二飞”和我商量着到长葛偷东西。然后我们开车在长葛市区转着找车偷东西,转到另一条南北路上,路东面小宾馆门口北边停了几辆车,王洪涛直接把车倒到一辆黑色奥迪车后边,我拿着钥匙下车把奥迪车门捅开,在里边没有找到什么东西,我把后备箱掀开,先从里边搬东西出来回到我们车边,给王洪涛摆手让他过来帮忙搬东西,我和王洪涛把东西从后备箱搬出来,“二飞”在车内接东西,车里放不下,我们就把后备箱打开,把东西搬到后备箱里。在这辆车里偷的有白酒、红酒、茶叶、烟。

(3)被告人王运飞供述:6月27日我们开车在长葛市区转着找车偷东西,转到另一条南北路上有个小宾馆门口停了几辆车,王洪涛直接把车倒到一辆黑色奥迪车后面,“三儿”下车把奥迪车驾驶位置车门捅开钻进车里很快出来了,从后备箱搬东西出来回到我们车边,我把后窗打开,他把偷的东西递给我,我放进我们车的后排座上,王洪涛这时也下车了,他们两个从奥迪车里搬东西,然后放到我们车的后备箱里。在这辆车里偷的有2条多软包中华烟,2瓶五粮液酒,2提茶叶,2箱白酒。

(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昨晚(2013年6月26日)我开车回到我的今宵宾馆门前,把车上锁后就休息了。今早上7点50分我打开后备箱拿东西时,发现里面的烟和酒都不见了,回宾馆调看监控录像,发现是有人打开后备箱偷走了。被盗的有软中华烟4条、黄帝豪烟3条、玉溪烟2条、黄芙蓉王烟2条、红酒2件、五粮液酒2瓶、老尖庄酒1件、杜康酒1件、价值1万元左右,被盗的还有一副蒙A3P689的车牌。

(5)蒙A3P689车牌照片一幅、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该车牌系2013年6月27日凌晨所盗窃王某甲车内的车牌,已发还王某甲。

(6)王洪涛、张光普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盗窃王某甲轿车内财物的地方在长葛市人民路汽车南站南侧今宵宾馆前。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6、2013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洪涛、张光普、王运飞驾驶以马某某名义租用的别克轿车到长葛市长社路一峰超市对面“和合茶趣”门口,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奥迪轿车内现金19万元盗走,被告人王洪涛分得赃款9万元,被告人张光普分得赃款9万元,被告人王运飞分得赃款1万元。案发后,从王洪涛处追退用赃款3.85万元购买的比亚迪轿车一辆,从张光普处追退了37300元现金,从王云飞处追退1万元现金,均已退给王某某,王某某对王运飞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洪涛供述:2013年6月底的一天,我拉着“三儿”和王运飞来长葛在市区转,见一个茶馆门口停有一辆黑色奥迪轿车,我把车停在旁边,我和王运飞在车上看着人,“三儿”下车用工具把该车后备箱撬开,我见他从后备箱里掂出来一个牛皮纸袋,然后他坐上我开的车,我们就走了,在车上“三儿“说牛皮纸袋里有19万块钱。回家后我分给王运飞1万元,其余的我和张光普平分了。我和王运飞是一个村的,那段时间他没事干,那天晚上我是临时喊的王运飞,我只是给他说让他和我们一起去撬后备箱,只是让他在车上坐着看着人。

(2)被告人张光普供述:今年(2013)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王洪涛开车拉着“二飞”找到我商量去长葛偷东西,我们开车在长葛市里转。转到一家茶社门口,那儿也停了一辆黑色奥迪车,王洪涛把车停在茶社旁边一个胡同里,“二飞”还是在车上看人,我下车拿钥匙把左侧前车门捅开,在里边没有找到什么东西,又把后备箱掀开,从里拿出一个牛皮纸包装袋,感觉里边装的有钱,急忙上车让王洪涛开车赶紧走。我在车上查了查,牛皮纸里有19捆钱,一捆有1万块钱。早上5、6点我们到王洪涛家里,王洪涛分给“二飞”了1万块钱,剩下的钱王洪涛和我两个人平分了。

(3)被告人王运飞供述:6月27日凌晨王洪涛开车在长葛市区里转,转到偷第一辆车北边那条路上,看到一个茶社门口停了一辆黑色奥迪车,王洪涛把车停在茶庄旁一个胡同里,“三儿”下车把该车左侧前门捅开,从后备箱里拿出一个牛皮纸包装袋,急忙上车说赶紧走。在车上“三儿”把装钱的袋子打开,把里面的钱拿出来,钱都是成捆的,感觉有18、9万,他说这次弄到钱了,有10来多万。早上5、6点我们到王洪涛家里,王洪涛给我了1万块钱,剩下的钱他俩平分了。

(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昨晚(2013年6月26日)8点多,一个朋友向我借钱暂用,我就从厂里拿了20万元放到我的车后备箱里来到长社路一峰超市对面“和合茶趣”茶馆门口,把车停在那和朋友一起喝茶。晚上10点多,我从后备箱拿出来了1万元,剩下的19万元还在后备箱里放着。到今天早上6点多从茶馆出来,发现车后备箱的门虚掩着,我放到后备箱里面的19万元钱不见了。我是用装衣服的牛皮纸包装袋装着。

(5)温园园证言,证明被告人张光普曾借用自己的银行卡存钱。

(6)梁玉娇证言、梁玉娇信用社卡明细一份,证明经其介绍,王洪涛以安毛毛的名义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比亚迪轿车,王洪涛先后两次往其银行卡打入现金各5000元,买车当日给其现金3万元,买车共花费了38500元。

(7)证人安毛毛证言:2013年7月5日,王洪涛通过梁玉娇找到我,以我的名义去许昌市正通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当时共付了38500元,是王洪涛出的钱。

(8)比亚迪轿车照片一张、车辆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合同一份、返还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洪涛分赃后以安毛毛名义出资购买比亚迪轿车一辆,安毛毛自愿无偿将该车返还被害人。

(9)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张光普分赃后曾将8万元存在温园园的该卡。

(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王洪涛处扣押比亚迪轿车一辆,从张光普处扣押现金373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11)王洪涛、张光普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人盗窃王某某轿车内19万元现金的地点在长葛市长社路与育才街交叉口一峰超市对面的“和合茶趣”茶馆门前。

(12)收到条、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运飞退回被害人10000元钱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7、2013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洪涛伙同张琼尧(另案处理)、李超凡(另案处理)到禹州市开元大酒店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奥迪轿车内的手机、茶叶、钧瓷、挎包、烟酒等物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2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洪涛供述:今年(2013年)4、5月份一天,李超凡、姚要和我开着李超凡的桑塔纳去禹州,我没下车,他俩拿着钥匙盗窃一辆奥迪车后备箱里的两个钧瓷、2瓶酒、3、4提茶叶、2条多香烟、手机、男士挎包。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5月8日晚我在禹王大道开元大酒店住宿,将我驾驶的黑色奥迪车放在东边的停车场内。第二天早上9点我准备开车离开时,发现驾驶座右手边的手扣开着,里面被翻动过,后备箱内物品不见了,有两提信阳文新修道茶叶,三件钧瓷,三提大益普洱茶,一部新买的没有拆封的W2013三星玫瑰金手机,一个GUCCL挎包,一条软包苏烟,二瓶舍得白酒。

(3)车辆经过卡口照片两张,证明2013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作案车辆进出禹州市时间及车辆情况。

(4)收据一份,证明被盗文新茶叶价值1800元。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李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报案,禹州市公安局同日决定立案侦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8、2013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洪涛伙同张琼尧(另案处理),驾驶李超凡的黑色大众轿车到襄城县一小区,将被害人杨某某的奥迪轿车内的现金10000元及郎酒一箱盗走,经鉴定郎酒价值11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洪涛供述:今年(2013年)5月份一天,我、姚某、娜娜开着李超凡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到襄县,在县城的一辆奥迪A6轿车内偷了10000元现金,姚某下车用钥匙捅开车门后,车窗玻璃都自动开了,我们走时没把车玻璃关上。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3年5月10日晚上10点多,我把我的奥迪轿车停放在襄城县一小区楼下。11日早上5点多,邻居叫我起来说我的车玻璃被打开了,我下去看我车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中间的扶手箱里的10000元现金被盗了,随后我打开后备箱发现丢了一箱郎酒(1898)。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杨某某于2013年5月11日5:20报案,襄城县公安局于同年5月17日立案侦查。

(4)车辆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人作案时所开车辆情况及进出襄城县时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3)第081号、(2014)第034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物品价格,以及四被告人及被害人对价格鉴定无异议。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王洪涛、张光普、王运飞辨认,分别一起作案的是王洪涛、张光普、王运飞、马某某、张琼尧。

3、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抓获经过及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马某某于2013年8月12日被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张琼尧已被网上追逃。

6、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四被告人无前科。

7、证人汪某某证言,证明自家开有礼品回收站,没有收过王洪涛的物品。

8、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洪涛住处及有关场所进行了搜查,未发现可疑物品。

9、证人陶冶证言及租车手续,证明:陶冶系平顶山畅捷租赁公司负责人。2013年5月11日下午,马某某、张琼尧、王洪涛三人在该公司租了一辆灰色东风风行商务车,车牌豫D-CJ076,用期五天,马某某在租赁合同上签字。该车退还后隔了一天,三人又租了一辆三菱轿车,车牌豫D-CJ060,用期五天,到期后马某某把车退回。2013年5月29日下午,王洪涛一人来公司租了一辆别克轿车,车牌豫A-0AP16,期限一个月;7月3日左右,马某某领一女子把车退回公司。2013年6月15日马某某和张琼尧在该公司租了一辆北京现代轿车,车牌是豫DCJ062,四天后到期车辆退还公司。

10、豫A958W6车牌照片一幅,证明该车牌系2013年6月27日在长葛市盗窃时别克轿车所挂车牌。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涛、张光普、王运飞、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王洪涛实施盗窃8起、窃取物品价值253268元,张光普实施盗窃4起、盗取财物价值200750元,王运飞参与盗窃3起、盗取财物价值198750元,均属数额巨大,马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取财物价值16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洪涛、张光普、王运飞、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洪涛、张光普盗窃财物已部分追退,王运飞、马某某部分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王运飞的辩护人辩称王运飞事前不知道来长葛是偷东西因而不构成盗窃罪,经查,王洪涛、张光普及王运飞本人在侦查机关供述和王洪涛在庭审中均供述2013年6月27日来长葛之前三人均知道来长葛是为了实施盗窃,且当天凌晨三人在长葛市区连续作案3起,王运飞系成年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根据当时的时间、环境及行为完全可以判断出是在实施盗窃,而其均未退出,故应认定王运飞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王运飞不是主犯,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但王运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马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马某某参与的三起盗窃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均由其本人签名租赁,并参与盗窃全过程,其行为积极主动,不应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马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中系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马某某等人尚未着手实施犯罪,马某某对作案现场周围客观情况出现认识障碍而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该辩本院予以采信。马某某、王运飞的辩护人又辩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洪涛、张光普、王运飞、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洪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光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岳全中

                                             审  判  员   赵明辉

                                             人民陪审员   刘文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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