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方赵民初字第75号 |
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梁艳芳,任公司经理。 原告陈传宝,男,1953年6月14 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鸿,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程国军,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系公司员工。 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邯郸华宇公司)、陈传宝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华宇公司及原告陈传宝的委托代理人刘全超、李志鸿,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4时15分左右,王乃宗驾驶二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69158/冀DS987挂货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44km+530m处(方城县境内)时,与前方依次停放在车道内的由周勇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66290号时代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豫R66290号车掉头横在最右边护栏上,后冀D69158/冀DS987挂货车又与前方同车道内由庞海彦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12288/豫R9095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D69158/冀DS987挂货车乘坐人王金火、郑吉林死亡、驾驶员王乃宗受伤、豫R66290号车乘坐人方金迪受伤、三车受损、货物、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乃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海彦、周勇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火、郑吉林、方金迪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冀D69158/冀DS987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90000元、684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就赔偿问题经协商无果,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及鉴定费共计107240元,不要求事故其他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0元。 二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 2、陈传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4、冀D69158/冀DS987挂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两份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各一份。 5、冀D69158/冀DS987挂货车行驶证及王乃宗驾驶证。 6、车辆评估报告书一份。 7、拖车费发票。 8、鉴定费发票。 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冀D69158/冀DS987挂货车在三方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故作为承保公司,我们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余下30 %责任应由另两个肇事车辆承担;同时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4时15分左右,王乃宗驾驶车牌号为冀D69158(挂车为冀DS987挂的豫新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44km+530m处时,与前方依次停放在车道内的由周勇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66290号时代牌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豫R66290号车掉头横在最右边护栏上,后又与前方同车道内由庞海彦驾驶的车牌号为豫R12288号(挂车为车牌号是豫R9095挂的华昌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东风牌中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冀D69158号车乘坐人王金火、郑吉林死亡,驾驶员王乃宗受伤、豫R66290号车乘坐人方金迪受伤,三车受损、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乃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海彦、周勇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冀D69158/冀DS987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陈传宝,挂靠在原告邯郸华宇公司名下,该车主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90000元);挂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68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传宝所有的冀D69158/冀DS98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该车与豫R66290号及豫R1228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冀D69158/冀DS987挂车辆受损,受害人陈传宝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进行赔偿。冀D69158/冀DS987挂车辆所受到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价值87240元,有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为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拖车费18000元,有拖车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冀D69158/冀DS987挂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0524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仍未向事故次要责任者庞海彦、周勇伟主张权利,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行使追偿权,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不承担第三者应赔偿的部分,即损失的30%,故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05240元×70%,为73668元。冀D69158/冀DS987挂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陈传宝,挂靠单位为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均为原告陈传宝,故应驳回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69158/冀DS987挂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传宝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73668元。 二、驳回原告邯郸市华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原告陈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300元,由原告陈传宝负担7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亚丽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陈壮平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宜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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