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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014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长葛市金桥路城市花园对面桥北居民区7排9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
长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000144号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长葛市金桥路城市花园对面桥北居民区7排9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任何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创药方,在长葛市城市花园对面桥北居民区7排9号自己家中,加工制成无名胶囊11盒(经长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性为假药),对外宣传该无名胶囊具有治愈哮喘、支气管炎等病症的功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13日到长葛市坡胡镇窑口村卫生所推销该无名胶囊1盒。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到长葛市坡胡镇窑口村卫生所推销该无名胶囊10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王某某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建生证言、长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王某某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销售假药案案情简介及关于王某某生产销售的无名胶囊的定性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到案经过、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中医住院病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扣押物品系违禁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物品(无名胶囊11盒)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吴丽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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