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践军、邓中林、刘兵犯盗窃罪和刘玉花、戴文波、许泽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安中少刑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践军。1999年11月1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安中少刑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践军。1999年11月15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中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兵。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争俭,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玉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犯盗窃罪和原审被告人刘玉某、戴某某、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戴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各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分别结伙,在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三中家属院、东风路轻工机械厂家属院、健康路健康园小区、油厂家属院、鑫海花园、机械厂家属院、自由路安家庄小区、红旗路32号院、文峰区一职业家属院、德隆苑小区、德隆街7号院、吉昌小区、曙光路26号院、殷都区铁西路与军工路交叉口东北角统建楼、洹源公寓、龙安区鑫鑫小区,使用锡纸专业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入室进行盗窃。其中,被告人张践军参与入户盗窃21起,盗窃现金10 340元和价值为52 713元物品,总价值63 053元;被告人邓中林参与入户盗窃20起,盗窃现金9 940元和价值为51 513元物品,总价值61 453元;被告人刘兵参与入户盗窃19起,盗窃现金8 840元和价值为49 113元物品,总价值57 953元。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三人盗窃后,将所窃现金予以平分,将所窃部分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由张践军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人刘玉某。

被告人刘玉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一台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和一部黑色三星牌W999手机予以窝藏。将其中的六台笔记本电脑卖给被告人戴某某,将其中的18部手机卖给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将部分手机出售。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主动到案,并退回所有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践军供述,其提议盗窃并购买作案工具负责开锁并伙同被告人邓中林、刘兵先后在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三中家属院、东风路轻工机械厂家属院等地,使用锡纸专业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入室进行盗窃,之后将盗窃物品邮寄给刘玉某,让刘玉某去佛山市容桂镇二手市场去卖,并告知刘玉某系在安阳市内居民家所偷。    

2、被告人刘兵供述,其负责踩点望风伙同被告人邓中林、刘兵先后在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三中家属院、东风路轻工机械厂家属院等地入室进行盗窃,之后张践军把偷的物品寄给刘玉某了。

3、被告人邓中林供述,其伙同被告人邓中林、刘兵先后在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三中家属院、东风路轻工机械厂家属院等地入室进行盗窃,张践军把偷的物品通过邮递寄给其老婆刘玉某了,现金三人平分。

4、被告人刘玉某供述,其丈夫张践军一个月内给其寄过4次快递,总共寄过来23部手机和8部电脑,其将六台电脑卖给“兄弟电脑”门市,将十九部手机卖给二手市场的胖子。

5、被告人戴某某供述,其以4 300元的价格从刘玉某处收购了六台笔记本电脑,其和刘玉某直接谈价钱。

6、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实,其以3 000的价钱从刘玉某处购买了十八部手机,其和刘玉某谈的价格,

7、被害人岳某、曹某某、冀某、刘光某、王建某、范占某、于某某、王利某、张宇某、刘某、王培某、韩某某、袁某某、魏某某、张某、曹某某、范某某、刘晓某、胡某某、宋某某、支某某关于家中被盗的陈述,所陈述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型号、数量与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基本一致。

8、被告人邓中林、刘兵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9、搜查笔录、被盗物品的鉴定结论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票据、保修卡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玉某、戴某某、许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情况下而予以窝藏、购买、销售,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戴某某自首并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践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二、被告人邓中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三、被告人刘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0元;四、被告人刘玉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五、被告人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六、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非法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上诉人张践军上诉称:1、原审对第9起盗窃中的一部三星牌W999手机鉴定价值过高;2、第2起盗窃时没有偷时度牌手表,不应认定;3、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邓中林上诉称:1、原审对第9起盗窃中三星牌W999手机鉴定价值过高;2、第2起犯罪时没有盗窃时度牌手表,不应认定;3、原审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判决。

上诉人刘兵上诉称:1、第9起盗窃中三星牌W999手机系鉴定价值过高;2、没有盗窃时度牌手表,不应认定;3、原审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判决。

上诉人戴某某上诉认为其自首并退赃,又系初犯,原审量刑畸重。

其辩护人认为,戴某某构成自首,又主动退还全部赃物,且系初犯,应当对其单处罚金或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据以定案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上诉称第9起盗窃中一部三星牌w999手机鉴定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手机在被告人刘玉某处查获实物,与失主陈述被盗手机相吻合且已返还失主,该手机由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实物鉴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践军、邓中林、刘兵称并未盗窃时度牌手表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起盗窃案中,被害人在被盗当日即报案,并提供了载明手表品牌、型号、购买时间的凭证予以印证,真实可信,且该手表经价格鉴定机构鉴定价值为5310元,故上诉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三上诉人在不到一个月内入户盗窃分别达21次、20次、19次之多,且犯罪数额巨大,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对各被告人处以刑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戴某某虽然有自首、退赃和初犯情节,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戴某某称量刑过重,辩护人称应当单独适用罚金或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戴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玉某、许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情况下而予以窝藏、购买、销售,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践军、邓中林、刘兵、戴某某的上诉理由及戴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广红

                                             审  判  员  邢  燕

                                             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静

 

安法网11656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