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文刑初字第290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阳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曾用,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冉某某,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阳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阳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被告单位安阳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中标安阳市某某项目第三标段工程,为表示在某某项目中标后的感谢和让刘某丙在某某、某某名城建设项目上选择其生产的防盗门,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1月份至2012年分三次送给安阳市某某置业公司董事长刘某丙65万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单位安阳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送给刘某丙65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辩解其送钱的目的是为了向某某项目销售防盗门,不是为了感谢其中标某某项目第三标段工程。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尽管安阳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进行工商登记,但登记前已开始筹备工作,其拓展市场等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登记后的公司承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构成单位行贿罪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判处缓刑或免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被告人刘某甲为成立安阳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在安阳市工商局进行了企业名称预先登记,2010年9月底开始试营业,之后办理某某备案确认和环保手续,2012年1月办理企业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甲在安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安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安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独资公司)董事长刘某丙(另案处理)的帮助下,以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安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商住小区第三标段即第10号、11号、12号、13号楼的建设项目,并于2010年11月18日与安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项目建设进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为感谢刘某丙帮助其中标该项目,并想让刘某丙在项目建设中使用安阳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防盗门,分别于2011年春节前在安阳市公路局(刘某丙的办公地点)停车场送给刘某丙50万元,于2012年春节前在安阳市中华路某饭店门口送给刘某丙10万元,于2012年中秋节前安排刘某乙在刘某丙的办公室送给其5万元,共计6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于2013年7月31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冬天,其经人介绍认识了刘曾用,后知道是一个村的。2010年4、5月份,刘曾用打电话或到其办公室咨询某某项目情况。其给刘曾用介绍各个标段的形势,刘曾用想投第三标段并最后中标。2011年春节前一天,刘曾用到其办公室说借给其钱,让其活动关系,后跟到停车场,将一个包扔到其车内。其到家见包内有50万元现金,其给妻子常某说是借的钱以后再还。2、3个月后,因担心被盗其让常某分开存起来。2012年春节前一天下午下班后,刘曾用在办公楼下停车场等,并想给其钱,其说上次借还没有用,并借机离开。当到中华路某饭店门口下车时,见刘曾用跑过来,扔了个包转身上车就走了。其捡起包放进后备箱,次日打开见里面有10万元,其用于日常开支了。2011年中秋节前一天,其回办公室时见刘某乙从里面出来,到办公室发现床上有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有5万元现金。刘某乙是某某第三标段的人,其感觉刘某乙是替刘曾用来送的。刘曾用对其说过让在某某项目上使用他的防盗门。 2、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和刘某丙都是滑县牛屯聂家寨村的,和他原来没有联系。2010年上半年,其得知安阳某某置业公司要开发 “某某”项目,并知道刘某丙是安阳某某置业公司的董事长,就找他咨询。刘某丙帮其分析了各个标段的竞争情况。后其投标第三标段并最后中标,该标段包括10号、11号、12号和13号四栋楼主体工程的建筑和安装,其是实际负责人。2008年,其在滑县牛屯镇聂家寨村某某建立了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并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安阳市某某项目开工后,其想通过刘某丙帮忙,使用某某公司的防盗门,并多次向刘某丙介绍防盗门情况。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开车去刘某丙的办公室闲聊,后一起下楼,走到刘某丙车旁边时,其对刘某丙说防盗门的事还要多关照,就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5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放到刘某丙的车后座上,随即离开。其给刘某丙送这现金50万元,是因为其中标了某某第三标段,为了感谢他,另外主要是想让刘某丙帮忙在某某和某某名城项目上使用防盗门。2012年春节前一天,其开车在安阳市公路局门口等刘某丙,见他出来后,跟着他到一家饭店门口,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扔到刘某丙的车旁边,上车后通过倒车镜见刘某丙把包捡了起来,朝其追了几步,其开车走了。2011年或2012年的中秋节,其让刘某乙给刘某丙送过5万元,刘某乙将钱给刘某丙后,给其汇报了。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刘某甲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安阳某某小区项目的三标段10号、11号、12号、13号四栋楼的建筑和安装工程。其在工地负责建筑材料采购。2012年中秋节前,刘某甲安排其给刘某丙送一个黑色袋子。其到刘某丙的办公室,把袋子放到一张床上,并说是刘曾用给的。当时其摸了摸袋子,凭经验觉得是5万元现金。 4、刘某丙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安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某某小区项目第三标段10号、11号、12号、13号楼的工程项目。 5、刘某甲代表发包方与河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代表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与河南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代表需方与郑州某某物质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代表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安阳市某某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合同,证实刘某甲是某某项目第三标段10号、11号、12号、13号楼建设的实际负责人。 6、证人宋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借用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资质在某某中标第三标段,包括10号、11号、12号、13号四栋楼。 7、证人常某(刘某丙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1年的一天,刘某丙下班回来时,拎着一个黑色电脑包,对其说这是有人找其办事给的钱,让其先放起来。其数了一下有50万元。 8、安阳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成立日期、住所地、经营范围、公司性质和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9、从安阳市工商局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数据库调取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实2010年7月1日核准由刘某甲、赵某某在滑县某某的企业名称为安阳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 10、刘某丙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安阳市人事局的任免文件、安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集团领导分工及内设机构调整的通知文件、安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在工商局存档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刘某丙的自然人身份、干部身份和在安阳某某集团公司和安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任职务情况。 11、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安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安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据,证实二公司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及公司法人代表等情况。 12、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 (二)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2011年12月26日安阳市工商局颁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2、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牛屯工商所出具的证明:安阳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是镇政府招商引资项目,2010年在安阳工商局预核准名称,2010年9月27日经政府同意试营业,纳入工商所监管范围。 3、安阳市环保局2011年3月29日《关于安阳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年产6万套钢木门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核定意见》文件。 4、滑县发改委2010年11月9日向安阳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颁发的企业某某项目备案确认书。 5、2010年、2011年某某门业采购生产资料单据; 6、滑县电业管理公司牛屯供电站证明和2010年某某门业公司的交纳电费票据; 7、某某门业公司2010年销货清单、出库单、货运服务运输单; 8、耿新平等5人关于2010年、2011年在某某门业公司购门的书面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阳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在筹建过程中,为给本公司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该公司的负责人,直接决策、参与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阳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廷 印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陈 文 馨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梦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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