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龙民二金初字第4号 |
原告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投涧支行。 负责人杨玉海,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保军,男,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保锋,男,该社信贷员。 被告薛亚文,男,1969年2月26日生。 被告王海军,男,1970年1月19日生。 被告李鹏,男,1971年2月21日生。 被告周海军,男,1973年6月6日生。 被告王永顺,男,1969年8月6日生。 被告魏利平,女,1967年10月12日生。 被告卢素平,女,1968年9月6日生。 原告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投涧支行(以下简称马投涧支行)诉被告薛亚文、王海军、李鹏、周海军、王永顺、魏利平、卢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投涧支行行长杨玉海委托代理人何保军、谢保锋,被告薛亚文、李鹏、周海军、王永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军、魏利平、卢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投涧支行诉称,被告薛亚文于2011年5月31日在我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王海军、李鹏、周海军、王永顺、魏利平、卢素平为其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于2012年5月31日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薛亚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海军、李鹏、周海军、王永顺、魏利平、卢素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亚文、李鹏、周海军、王永顺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 被告王海军、魏利平、卢素平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薛亚文与原告马投涧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为,被告薛亚文向原告担保贷款3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0.5167‰,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2011年5月23日被告王海军、李鹏、周海军、王永顺、魏利平、卢素平分别与原告马投涧支行签订了担保承诺书,由被告王海军、李鹏、周海军、王永顺、魏利平、卢素平作为被告薛亚文向马投涧支行借款的担保人,自愿为被告薛亚文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如被告薛亚文到期未偿还贷款,王海军、李鹏、周海军、王永顺、魏利平、卢素平将无条件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马投涧支行按约定向被告薛亚文发放了贷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薛亚文归还利息至2012年3月31日止,30万元本金及其后利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薛亚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海军、李鹏、周海军、王永顺、魏利平、卢素平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有: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单位身份;3、2011年5月31日被告薛亚文借款30万元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薛亚文自借款之日起归息至2012年3月31日,30万元本金及其后利息至今未还;4、2011年5月31日薛亚文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薛亚文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5、被告薛亚文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6、借款人薛亚文及担保人王海军、李鹏、周海军、王永顺、魏利平、卢素平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以上人员身份情况;7、担保人王海军、李鹏、周海军、王永顺、魏利平、卢素平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王海军、李鹏、周海军、王永顺、魏利平、卢素平给薛亚文担保的事实;8、安县政(2014)8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单位名称变更的事实。上述所有原告证据经本院核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投涧支行与被告薛亚文、王海军、李鹏、周海军、王永顺、魏利平、卢素平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马投涧支行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薛亚文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军、李鹏、周海军、王永顺、魏利平、卢素平作为被告薛亚文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军、李鹏、周海军、王永顺、魏利平、卢素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薛亚文追偿。被告王海军、魏利平、卢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分庄信用社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王海军、李鹏、周海军、王永顺、魏利平、卢素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薛亚文、王海军、李鹏、周海军、王永顺、魏利平、卢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卫 民 审 判 员 张 兵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琦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晶 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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